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美
陳玉娥
洪瑞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6471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菜刀壹支、鐮刀貳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玉美、陳玉娥、洪瑞香(下稱被告3 人)前均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471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菜刀1 支、鐮 刀2 支,係被告3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被告3 人於行為後,刑法有 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20年上字第925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3 人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64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 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 上職議字第200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 6 年1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3 人於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而扣案之菜刀1 支、鐮刀2 支,分別係被告吳玉美(即菜刀 )、陳玉娥(即黑色把手鐮刀)、洪瑞香(即綠色把手鐮刀 )所有,並供其等犯該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保 字第128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 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 沒收扣案之菜刀1 支、鐮刀2 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