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0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良擔任宗教團體進安府(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 下稱進安府)主任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進安府僱用 王振輝擔任進安府之清潔工,本應注意不應使勞工使用顯著 損傷之合梯從事清潔作業,且僱用勞工在2 公尺以上高處作 業時,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配戴安全帶及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以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而於王振輝民國105 年10 月31日7 時左右,在進安府所屬土地公廟清除鳥窩時,當時 、地之客觀情況,李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王振輝於上述時、地,爬上高約2.69公尺之合梯上從事鳥 窩清除工作時,未配戴安全帶及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且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致其不慎墜落地 面,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胸廓多處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
二、被告李良坦白承認上述犯行,並有其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 訊問筆錄,以及發現人曾依玲警察詢問筆錄,與相驗及現場 照片24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 知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可以佐證,事實已經 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㈡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斷。㈢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考量其擔任進安府主任 委員是本於服侍神明、服務村民的意思,且僱用王振輝到廟 裡工作是為了讓王振輝得以營生,沒想到發生此一意外,而 事後已經與王振輝的兩個兒子達成和解、付清賠償款項,王 振輝的兒子也表示諒解,此有調解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106 年度港核字第863 號卷)以及王振輝長子王裕 文的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相驗卷第9-11、26 -28 頁)可以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的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法官認為, 被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 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2 年 。再者,考量到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因而不再附加其他緩 刑附帶處遇。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2 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