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80號
ULDM,106,交易,280,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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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光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光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光男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竹圍1 號前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春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沿東義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 生碰撞,使黃春花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前十字韌 帶撕扯性骨折等傷害。郭光男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 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郭光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 第10頁,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6頁、第24頁), 核與告訴人黃春花指訴(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9 頁)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現場及車 損照片11張(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23張(偵卷 第14頁至第22頁)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2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又按車輛行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適當之駕 駛執照(警卷第23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從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發生碰撞,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 甚明。另告訴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業 經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按刑 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 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 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22頁)可憑,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 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仰賴子女扶養, ,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致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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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