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十號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屏
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四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一)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稜威福公司)向其借款之申請墊付 票款明細表內並無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七萬 元、票據號碼GBB404181之支票在內,該支票既非稜威福公司交付被上 訴人資為借款之擔保,原審竟判決該支票之票款亦應給付,顯有判決不依証據之 違法,又該支票既非借款之擔保,則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預收上訴人之支票後並未將貨品依約交付上訴人,而有債務不履行情形 ,此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沙字第八號判決應將票據返還上訴人確定 。
(三)被上訴人所提票據明細表及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均為被上訴人製作之私 文書,上訴人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四)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借款契約,稜威福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陳条固及連帶保証人陳 条固均無親自簽名,且借款契約上公司之章與該公司於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章不 符;又該公司地址在台中市○區○○里○○街一一0之一號一樓,而借款契約中 之該公司之地址則為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三三六號,地址顯然不符,且契約 上連帶保証人陳条固、何伯棱及陳鴻翔等人之住址均有誤。另同一份契約有效期 間卻不一樣,其真實性即有可疑。綜上,借款契約有重大過失,足証被上訴人係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五)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第四項約定該等票據確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 服務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然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沙訴字第八 號判決記載:「稜威福公司與上訴人訂立電器商品買賣之契約系爭支票之交付係 為預付貨款,而稜威福公司並未依約交付貨品,應交還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足証被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間確係不合法之借貸行為。且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或提 供商業銀行發票,與財政部頒訂之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証及貼現業務辦法中規
定銀行承兌、保証或貼現之票據以由合法商業行為所產生者為限之規定不符。(六)依借款契約第二項之約定,其利息依被上訴人公司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加 碼年息百分之七計算 (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二),而被上訴人以八成貼現,利 息則為百分之二十,年息以一百八十天計算即為百分之四十,故被上訴人係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七)被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間既為墊付之關係,則所謂墊付應係指代為清償欠債關係 ,再向原債務人取償,而票據屬擔保性質,不宜以背書轉讓而行使追索權,被上 訴人既知稜威福公司為代墊法律關係,並無背書轉讓行使票據追索之權利,竟仍 收受,顯有惡意。
(八)票面額委由被上訴人取款,扣除利息等支出後仍須歸屬還其餘額,其性質應係委 任取款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承受其抗辯事由。(九)被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間之借款契約其借款最高額度為五千萬元,而以提出之票 據八成為借款額度,然稜威福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提供之票據面額為三百 八十三萬七千元,應貸與之金額為三百零六萬九千六百元,卻貸款三百九十萬元 ,超過八十三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提供之票據面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應 貸與之金額為一百零八萬元,卻貸款一百四十萬元,超過三十二萬元;八十八年 二月十日提供之票據面額為五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應貸與之金額為四 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卻借款五百萬元,超過二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三元 。
(十)被上訴人對於稜威福公司追索權時效已罹於四個月消滅時效之規定。(十一)上訴人固將系爭支票交付稜威福公司,惟該背書是否確為稜威福公司之背書尚 非無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証據方法外,另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借據、借款契 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件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一)稜威福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借款契約, 約定在五千萬元之額度內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借款人得在契約有效期間循環動 用借款,借款時應出具「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並檢附被上訴人認可 之票據,撥貸金額由上訴人決定,借款由被上訴人撥入借款人設於被上訴人之存 款帳戶內,即視為已收受借款。
(二)被上訴人係善意之第三人,無法得知系爭之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與執票人之前手 即稜威福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借予稜威 福公司三百九十萬元,並收受由稜威福公司背書轉讓二十七紙支票,面額共計三 百八十三萬七千元(其中包括上訴人簽發之票號:GBBΟΟ4Ο181,到期 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面額十七萬元之系爭支票)以為對價;又於同年十二月十 日借予稜威福公司一百四十萬元,並收受由該公司背書轉讓七張支票,面額共計 一百三十五萬元(其中包含上訴人簽發之票號:GBBΟΟ4Ο182,到期日 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面額十七萬元之系爭支票)以為對價;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
日借予稜威福公司五百萬元,並收受由該公司背書轉讓二十四張支票,面額共計 五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其中包含上訴人簽發之票號:GBBΟΟ4Ο 184,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面額十七萬元之系爭支票)以為對價,此有 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可資佐證,顯非以 不相當對取得系爭票據。
(三)按票據為不要因行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故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票據明細表及 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並非真實,應由其舉証責任。三、証據:除援用原審之証據方法外,另提出借款契約書一件、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 詢單三件為証。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面額 十七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面額十七萬元及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 八月五日,面額十七萬元之支票三紙,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追索權訴 請上訴人應給付票面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稜威福公司向 被上訴人借款之申請墊付票款明細表內並無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票面 額十七萬元、票據號碼GBB40181之支票在內,該支票既非稜威福公司交 付被上訴人資為借款之擔保,原審竟判決該支票之票款亦應給付,顯有判決不依 証據之違法,又該支票既非借款之擔保,則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顯係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第四項約定該等 票據確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服務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然稜威福公司 並未依約交付貨品,被上訴人亦未取得發票,是被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間確係不 合法之借貸行為;另被上訴人以八成貼現,利息則為百分之二十,年息以一百八 十天計算即為百分之四十,故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前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有爭執者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為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借款契 約及背書是否偽造、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支票、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及系爭支票 之追索權有無罹於時效等。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稜威福公司間之往來係屬墊付國內票款之票據融通方式,約定 在五千萬元之額度內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借款人得在契約有效期間循環動用借 款,借款時應出具「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並檢附被上訴人認可之票 據,撥貸金額由上訴人決定,借款由被上訴人撥入借款人設於被上訴人之存款帳 戶內,即視為已收受借款。被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借予稜威福公 司三百九十萬元,並收受由稜威福公司背書轉讓該二十七紙支票,面額共計三百 八十三萬七千元(其中包括上訴人簽發之票號:ΟΟ四Ο一八一,票載發票日八 十八年五月五日,面額十七萬元之系爭支票);同年十二月十日借予稜威福公司 一百四十萬元,並收受由該公司背書轉讓七張支票,面額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元( 其中包含上訴人簽發之票號:ΟΟ四Ο一八二,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面額十七萬元之系爭支票);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借予稜威福公司五百萬元,
並收受由該公司背書轉讓二十四張支票,面額共計五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一 元(其中包含上訴人簽發之票號:ΟΟ四Ο一八四,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五 日,面額十七萬元之系爭支票),此有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申請墊付 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可資佐證,上訴人雖對該書証質疑其真實性,惟未舉証以實 其說,本院尚難採信,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稜威福公司提出三百八十三萬七 千元,被上訴人公司卻核貸三百九十萬元,係基於循環動用借款之計算方式,借 款餘額不得逾越提交票據餘額之核貸成數,該次稜威福公司雖提出三百八十三萬 元七千元之票據金額,惟經計算後借款餘額仍維持在提交票據餘額八成內之範圍 ,此有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記錄表在卷可按,另二筆借款亦同,是被上訴人之 主張即有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不正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尚非可取。(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稜威福公司與其訂立電器商 品買賣之契約,系爭支票之交付係為預付貨款,而稜威福公司並未依約交付貨品 ,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云云,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以 自己與稜威福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被上訴人。(三)上訴人主張稜威福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契約、票據明細表及墊付國內票款融資 動用申請書係屬偽造,且上訴人對於稜威福公司追索權時效已罹於四個月消滅時 效之規定云云。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 第三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既 僅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為該條規定所不許。是上訴人執稜威福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於法自屬無據,且違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之特性,其主張亦不足取。
(四)上訴人又主張稜威福公司之票據背書係屬偽造云云。雖依票據法第一四四條準用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証明其權利,惟背書在實質上為 無效而形式上有效者,並不影響背書之連續,本件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 觀之,支票之受款人空白,而支票背面已有稜威福公司之背書,是形式上系爭支 票之背書即具有連續性,上訴人執此抗辯,亦屬無據。(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間既屬墊付之關係,稜威福公司提供之票據即 屬擔保性質;且設立「貸款備償專戶」,應收票據到期經提兌後轉存入借用人即 稜威福公司之該帳戶;另票面額委由被上訴人取款,扣除利息等支出後仍須歸屬 還其餘額,其性質應係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云云。查被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間之 往來係屬墊付國內票款之票據融通方式,其性質係提供票據作為擔保之借款方式 ,而票據之擔保方式,係以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文義性,被上訴人當 然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至兌領票據後應存入何帳戶則與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票據無 涉。再查,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之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 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本件經查系爭支票並無委任取款背書之記
載,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支票為委任取款背書,自不足採。(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八成貼現,利息為百分之二十,年息以一百八十天計算即 為百分之四十,故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 稜威福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其利息係約定按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 加碼年息百分之0.七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無上訴人所指情 形,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復無上訴人所 主張之抗辯事由存在,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上訴人依票據追索權訴請 上訴人給付票面額及分別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即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
~B法 官 王幸華
~B法 官 黃義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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