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58號
ULDM,105,易,458,201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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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仁
      林哲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
第25 號、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仁林哲安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廖德仁林哲安、乙○ ○、甲○○、戊○○、庚○○(前開4 人,另經本院判決在 案)與共犯林群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另案判決在案)、張富麟(另由嘉義地院審理中)、徐○ 成(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案)及數名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籌組成立電信詐欺機房詐騙大陸地區 民眾之詐騙集團。該集團分工方式係:於民國103 年2 月底 至103 年3 月底止,先由被告庚○○(由被告廖德仁介紹加 入該詐騙集團)、被告辛○○提供資金,再由被告廖德仁透 過被告戊○○委託被告甲○○,由被告甲○○出面承租位於 嘉義縣○○鎮○○路000 號之建物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作為交通車,以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下稱「大林機房」 ),並在機房設定詐騙語音群發系統,提供詐騙集團話務人 員例稿之教戰守則予旗下成員。「大林機房」建置完成後, 由被告林哲安負責管理該詐騙機房,被告甲○○擔任電腦手 ,共犯林群浩張富麟、徐○○擔任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 公安,被告乙○○擔任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而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金額(人民幣),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 。
二、因認被告廖德仁林哲安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均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貳、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德仁林哲安經 合法傳喚,於本院106 年10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是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涉有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一、證人即「大林機房」被害人朱小波、楊杰、魯小紅、馬光學 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員詢問時之指述。
二、證人即「大林機房」屋主許竣博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即警方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之駕駛呂義澄於 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之證述。四、證人即共犯林群浩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另案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共犯張富 麟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偵查中羈押 訊問之指述;證人即共犯徐○成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訊、法官訊問、另案審理時之指述。五、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乙○○、甲○○、戊○○於警詢( 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庚○○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之供述、 另案審理時之指述。
六、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訊之指述。
七、「大林機房」之網路申辦資料(警2224卷第465 至466 頁) 、4268-WA 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聲112 卷第 6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3 年8 月13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呂義澄)(偵5432卷一第 101 至104 頁)各1 份。




八、被害人朱小波、楊杰、魯小紅、馬光學之報案紀錄(警2709 卷二第48、52、55、61頁)、被害人魯小紅之甘肅省農村信 用社業務收費憑證暨欄單(警2709卷二第51頁)。九、詐欺機房「車單(人頭帳戶)」資料1 份(警2709卷二第14 4 至150 頁反面)。
十、同案被告庚○○母親持用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存摺影本1 紙(警2224卷第447 頁)。十一、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2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 2709卷二第184 至185 頁反面)、被告庚○○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2709卷二第188 至195 頁 )各1 份。
十二、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60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庚○○、 李瑋凡)各1 紙(警2709卷二第152 至153 頁)、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2709卷二第154 至171 頁)、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保字第1028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品照片5 張(少連偵25卷一第61至69頁)。十三、「嘉義機房」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2日 現場勘查報告(警2709卷二第88至97頁)、103 年6 月11 日數位鑑識報告(警2709卷二第98至104 頁反面)各1 份 。
十四、機房VOS 通聯紀錄1 份(警2709卷二第107 至143 頁反面 )。
十五、「大林機房」現場勘查照片40張(少連偵11卷一第53至62 頁反面)、林群浩、徐○成指認被告甲○○之相片各1 紙 (警2709卷一第32、194 頁)。
十六、嗣後同案被告庚○○在「嘉義機房」經扣案如附表二各編 號備註欄所示在「東勢機房」、「嘉義機房」使用之物。 (同案被告庚○○就「東勢機房」、「嘉義機房」部分, 另經本院判決在案)。
伍、被告廖德仁於偵查中坦承有與辛○○、林哲安洽談「大林機 房」,林哲安有請被告廖德仁找人配合,被告廖德仁有叫戊 ○○幫忙找房子,「大林機房」結束後,被告林哲安有叫其 匯款給被告庚○○,被告林哲安於偵查中坦承參與「大林機 房」等情,惟均未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取財 之犯行,經查:
一、被害人朱小波、楊杰、魯小紅、馬光學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之方式所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人民幣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戶內乙節 ,經渠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警2709



卷二第48頁反面至50頁、第52頁反面至54頁、第55頁反面至 56頁反面、第62至64頁),並有上開肆、八及九所示之證據 資料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與「大林機房」之關聯性 :
㈠證人劉丁心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詐騙機房是使用VOS 話務系 統,卷內所看到的通聯紀錄,就是VOS 話務平台透過網路發 話的紀錄,直接連到中國大陸被害人的行動電話或手機上, 「嘉義機房」是俗稱的話務機房,就是專門撥打詐騙電話的 ,由俗稱系統商的集團提供網路電話服務,及不同版本的詐 騙語音、講稿給話務機房,話務機房登入帳號密碼使用系統 商提供之網路電話系統進行詐騙;當初於103 年5 月22日下 午1 、2 時查獲「嘉義機房」時,現場的筆記型電腦、行動 電話有部分被被告等人毀損,所以送到刑事警察局進行鑑識 ,毀損的部分無法擷取資料,未毀損的通聯則擷取VOS 話務 平台紀錄,就「東勢機房」部分,有核對到被害人尤禮政、 盛龍飛的VOS 通聯紀錄,這部分比較明確外,「大林機房」 、「嘉義機房」的部分並未擷取到通聯記錄等語(本院卷三 第123 至126 頁、第128 頁反面),亦即,警方所查獲之「 嘉義機房」,依扣案證物及鑑識結果,並未查獲關於「大林 機房」有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聯繫之VOS 通話 紀錄。而在「嘉義機房」所扣得之電腦經刑事警察局勘查鑑 識,並將電腦內之機房網路VOS 通話紀錄匯出,並無103 年 3 月間(即起訴書所指「大林機房」時期)之VOS 通話紀錄 ,此有上開肆、十四所示之機房網路VOS 系統通話紀錄1 份 在卷可稽。從而,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是否與「 大林機房」有關,即有可疑。
㈡證人劉丁心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話務機房會請俗稱車行、馬 仔的集團協助,由車行提供人頭帳戶資料給話務機房,被害 人匯款前車行會先去測試帳戶能不能使用,被害人匯款完成 後,話務機房的負責人會跟車行人員聯繫,車行再透過網路 銀行將被害人匯款的金錢層層轉帳,最後轉給台灣持有大陸 銀聯卡的車手,台灣車手將詐騙所得取出後交給上面收水的 人,話務機房就會有人去向收水的人取款。警方在「嘉義機 房」所查扣的人頭帳戶表(指附表二編號41、56、65所示之 扣案物),上面寫著各種大陸人頭帳號,警方根據這個請刑 事警察局委託大陸地區公安提供這方面相關之被害人資料, 而大陸那邊就回覆這些被害人資料等語(本院卷三第123 頁 反面、第125 頁反面至第127 頁、第129 頁),足徵警方是 將在「嘉義機房」扣得之人頭帳戶表,提供給大陸地區公安



進行清查,再由大陸地區公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之被害人資訊,進而依據遭詐騙時間與機房運作時期,推論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係遭「大林機房」、 「嘉義機房」之成員所詐騙得逞。然而,證人劉丁心於另案 審理時亦證稱:車行為了規避員警查緝,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表有可能隔一段時間就會做更換,所以103 年5 月22日查獲 的人頭帳戶表,不一定會在5 月17日所使用,而這人頭帳戶 表在103 年3 月也可能是在不同的機房由不同的集團所使用 ;因為沒有查獲到車行,所以警方也沒有辦法確認這個車行 跟幾個詐騙集團做配合,以及跟哪個詐騙集團有關,警方是 看到被害人有把錢匯入扣案之人頭帳戶表所載的人頭帳戶( 指張曉森、華喜成、王建華、劉威威),而懷疑是「大林機 房」或「嘉義機房」所為等語(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第 130 至131 頁),且觀諸前揭扣案之人頭帳戶表,其上僅記 載人頭帳戶戶名、卡號及銀行名稱(本院卷四第42至47頁) ,並無其他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係遭「大林機 房」成員所詐騙而匯款,再由「大林機房」成員取得之紀錄 ,自不能排除上開人頭帳戶表所載之人頭帳戶,有證人劉丁 心所述亦有其他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可能。因此,尚不能僅憑 在「嘉義機房」查扣之人頭帳戶表,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被害人有匯款至該人頭帳戶表所載之人頭帳戶內, 逕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為被告廖德仁、林哲 安所屬「大林機房」所詐騙得逞。
㈢證人劉丁心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大林機房」部分,辛○○ 、廖德仁等人坦承參與,並在大林機房獲利新台幣90萬元, 扣除成本獲利60萬元,這60萬元由辛○○、廖德仁對分,廖 德仁再將其中15萬元分給庚○○,在庚○○母親的王貴美帳 戶裡有交易明細,所以才認為這幾個被害人(指附表一編號 1 至4 )有可能是「大林機房」所詐騙等語(本院卷三第12 3 頁及反面、第130 頁反面),同案被告辛○○並於警詢時 供稱:「大林機房」結束後,林哲安先發放內部成員薪水, 隔天再將盈餘拿給我和廖德仁等語(警2224號卷第76頁), 可知「大林機房」應有詐騙被害人得逞;惟證人劉丁心於另 案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辦法確認廖德仁這些人在「大林機房 」所獲利之90萬元,是否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 人匯款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30 頁),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 可以證明同案被告辛○○上開所述獲得的金錢,是因「大林 機房」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之所得,自不能 僅以「大林機房」有獲利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有在「嘉義機房」扣得之人頭帳戶表內,逕



認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於參與「大林機房」期間,有起訴意 旨所指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得逞之行為。三、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曾與上開「大林機房」成員電話聯 繫,亦無證據證明這些被害人係遭上開機房成員詐騙後才匯 款,而由該機房成員獲得款項,本案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廖德 仁、林哲安有前揭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廖 德仁、林哲安(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詐騙機房│被害人│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被詐騙金額│
│號│ │ │ │ │(人民幣)│
├─┼────┼───┼─────┼──────────────────┼─────┤
│1 │大林機房│朱小波│103年3月2 │「大林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朱小波佯稱│42,700元 │
│ │ │ │日中午12時│:信用卡欠款人民幣8,650 元,涉嫌洗錢│ │
│ │ │ │許 │,需將帳戶款項轉至中央銀行等語,致朱│ │
│ │ │ │ │小波陷於錯誤,轉帳人民幣42,700元至張│ │
│ │ │ │ │曉森之工商銀行北京紅星分行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號帳戶。 │ │
├─┼────┼───┼─────┼──────────────────┼─────┤
│2 │大林機房│楊杰 │103年3月10│「大林機房」成員自稱為天水市秦州區籍│35,000元 │
│ │ │ │日中午12時│口鎮派出所,撥打電話向楊杰佯稱:個人│ │
│ │ │ │30分許 │資料遭犯罪嫌疑人「高山」盜用,在濟南│ │
│ │ │ │ │市申辦中國銀行卡等語,並轉接自稱濟南│ │




│ │ │ │ │刑警大隊趙姓警官,向楊杰佯稱:「高山│ │
│ │ │ │ │」為天水某銀行高官,以人民幣2,000 元│ │
│ │ │ │ │向楊杰購買個人資料,申辦中國銀行帳戶│ │
│ │ │ │ │,並挪用銀行資金人民幣260 萬元等語,│ │
│ │ │ │ │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王科長、華喜成,並│ │
│ │ │ │ │向楊杰詐稱:需轉帳至華喜成之北京亞運│ │
│ │ │ │ │村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等語,致楊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 │
│ │ │ │ │25分許,依指示以其農村信用社帳戶轉帳│ │
│ │ │ │ │人民幣35,000元至華喜成前揭帳戶。 │ │
├─┼────┼───┼─────┼──────────────────┼─────┤
│3 │大林機房│魯小紅│103年3月12│「大林機房」成員自稱為天水市秦州區西│13,000元 │
│ │ │ │日上午10時│口鎮派出所,撥打電話向魯小紅佯稱:涉│ │
│ │ │ │許 │嫌山東省濟南市經濟犯罪等語,並轉接自│ │
│ │ │ │ │稱山東省濟南市公安局刑偵科,向魯小紅│ │
│ │ │ │ │佯稱:該經濟犯罪犯罪嫌疑人「高山」以│ │
│ │ │ │ │魯小紅身分詐騙銀行人民幣200 多萬元,│ │
│ │ │ │ │並給魯小紅人民幣21萬元回扣,魯小紅身│ │
│ │ │ │ │分可能遭盜用,需將銀行存款轉到中國銀│ │
│ │ │ │ │行監會保存20分鐘,如不轉移保管,案件│ │
│ │ │ │ │送至監察院後,可能遭判3 至5 年有期徒│ │
│ │ │ │ │刑等語,再自稱中國銀行監會,撥打電話│ │
│ │ │ │ │向魯小紅佯稱:需匯款至華喜成之北京亞│ │
│ │ │ │ │運村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等語,致魯小紅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 │
│ │ │ │ │農村信用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轉帳人民幣13,000元至華喜成前揭帳│ │
│ │ │ │ │戶。 │ │
├─┼────┼───┼─────┼──────────────────┼─────┤
│4 │大林機房│馬光學│103年3月20│「大林機房」成員自稱北京大興郵政總局│20,000元、│
│ │ │ │日上午8時 │,撥打電話向馬光學佯稱:有包裹,是一│3,000 元,│
│ │ │ │許 │張郵政儲蓄卡,已經消費人民幣200 多萬│共計23,000│
│ │ │ │ │元等語,再自稱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馬│元 │
│ │ │ │ │警官,向馬光學佯稱:該卡是以馬光學身│ │
│ │ │ │ │分申辦,該行行長「王明」已經被抓,「│ │
│ │ │ │ │王明」稱馬光學有借款5 萬元給他,需將│ │
│ │ │ │ │帳戶內款項公證,以洗清冤屈,15分鐘後│ │
│ │ │ │ │即退款等語,致馬光學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中午12時許,依指示轉帳人民幣20,000元│ │
│ │ │ │ │至王建華之郵政銀行北京廣渠門外大街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現金匯款│ │
│ │ │ │ │3,000 元至洪玉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雲│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備註 │
│林地檢署│ │ │ │ │ │
│103 年度│ │ │ │ │ │
│保字第10│ │ │ │ │ │
│28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 │ │ │ │ │
│編號) │ │ │ │ │ │
├────┼─────────┼───┼───────┼───────┼───────┤
│1 (1 )│筆記(上載電器行、│2張 │庚○○(本院卷│購買冷氣裝在「│本院105 年度保│
│ │冷氣行、傢俱行等電│ │三第50頁) │嘉義機房」 │管檢字第281 號│
│ │話) │ │ │ │ │
├────┼─────────┼───┼───────┼───────┤ │
│2 (2 )│便條紙(帳號) │1張 │庚○○(本院卷│無證據證明與「│ │
│ │ │ │三第50頁) │東勢機房」有關│ │
├────┼─────────┼───┼───────┼───────┤ │
│3 (3 )│網路租用合約書(影│2張 │庚○○(指示林│「嘉義機房」使│ │
│ │印附於本院卷四第19│ │群浩申請)(本│用 │ │
│ │-1、19-2頁) │ │院卷二第177 頁│ │ │
│ │ │ │) │ │ │
├────┼─────────┼───┼───────┼───────┤ │
│4 (4 )│IP分享器 │2台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二第177 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5 (5 )│無線IP分享器 │1台 │至第178頁) │騙使用 │ │
│ │ │ │ │ │ │
├────┼─────────┼───┤ │ │ │
│6 (6) │監視器影像分享器 │1台 │ │ │ │
├────┼─────────┼───┤ │ │ │
│7 (7) │監視器鏡頭 │3個 │ │ │ │
├────┼─────────┼───┼───────┼───────┤ │
│8 (8) │王貴美聯邦(起訴書│1本 │王貴美(庚○○│無證據證明與「│ │
│ │誤載為富邦)銀行存│ │之母)(本院卷│東勢機房」有關│ │
│ │摺(帳號:00000000│ │二第178頁) │ │ │
│ │5218號) │ │ │ │ │
├────┼─────────┼───┼───────┼───────┤ │




│9 (9) │庚○○郵政存摺(帳│1本 │庚○○(本院卷│無證據證明與「│ │
│ │號:0000000-000000│ │二第178 頁反面│東勢機房」有關│ │
│ │1號) │ │) │ │ │
├────┼─────────┼───┼───────┼───────┤ │
│10(10)│三星行動電話(序號│1支 │庚○○(本院卷│作為聯絡籌組「│ │
│ │:000000000000000 │ │二第178 頁反面│東勢機房」、「│ │
│ │號) │ │、第179頁) │嘉義機房」聯絡│ │
├────┼─────────┼───┤ │使用 │ │
│11(11)│台灣大哥大SIM卡 │2張 │ │ │ │
├────┼─────────┼───┤ │ │ │
│12(11)│遠傳電信SIM卡 │1張 │ │ │ │
├────┼─────────┼───┼───────┼───────┤ │
│13(12)│採買發票 │1疊 │庚○○(本院卷│機房採買物品之│ │
│ │ │ │二第179頁) │發票 │ │
├────┼─────────┼───┼───────┼───────┤ │
│14(13)│記憶卡 │1張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 │ │ │三第5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騙使用 │ │
│15(14)│便條(行動電話聯絡│1張 │ │ │ │
│ │人帳號) │ │ │ │ │
│ │ │ │ │ │ │
├────┼─────────┼───┤ │ │ │
│16(15)│TATUNG電視(監視器│1台 │ │ │ │
│ │用) │ │ │ │ │
├────┼─────────┼───┼───────┼───────┤ │
│17(16)│機上盒 │1台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 │ │ │二第179 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 │、第180頁) │騙使用 │ │
├────┼─────────┼───┼───────┼───────┤ │
│18(17)│FAREASTONE行動電話│1支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 │(序號:0000000000│ │二第180頁) │「嘉義機房」詐│ │
│ │66519 號) │ │ │騙使用 │ │
├────┼─────────┼───┼───────┼───────┤ │
│19(18)│K盤 │1個 │不詳 │與「東勢機房」│ │
│ │ │ │ │無關 │ │
├────┼─────────┼───┼───────┼───────┼───────┤
│20(19)│電話 │7台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嘉義地院105 年│
│ │ │ │四第52頁反面至│「嘉義機房」詐│保管檢字第332 │
├────┼─────────┼───┤第53 頁) │騙使用 │號 │
│21(20)│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 │
│22(21)│ASUS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 │庚○○(本院卷│「嘉義機房」詐│ │
│ │ │ │四第53頁及反面│騙使用 │ │
│ │ │ │) │ │ │
├────┼─────────┼───┼───────┼───────┤ │
│23(22)│三星印表機 │1台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四第53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24(23)│CANON多功能事務機 │1台 │第54頁) │騙使用 │ │
├────┼─────────┼───┤ │ │ │
│25(24)│三星顯示器(螢幕)│1台 │ │ │ │
├────┼─────────┼───┤ │ │ │
│26(25)│TALKLING對講機 │2台 │ │ │ │
├────┼─────────┼───┤ │ │ │
│27(26)│GATEWAY網路閘道器 │4台 │ │ │ │
├────┼─────────┼───┤ │ │ │
│28(27)│IP分享器 │1台 │ │ │ │
├────┼─────────┼───┤ │ │ │
│29(28)│碎紙機 │1台 │ │ │ │
├────┼─────────┼───┼───────┼───────┤ │
│30(29)│MOBIA 行動電話(序│1支 │庚○○(本院卷│「嘉義機房」聯│ │
│ │號:00000000000000│ │四第54頁及反面│絡使用 │ │
│ │8 號;含門號131412│ │) │ │ │
│ │27317 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 │
│31(30)│被害人個人資料(影│7張 │庚○○(本院卷│「嘉義機房」使│ │
│ │印附於本院卷四第20│ │四第54頁反面、│用 │ │
│ │至22頁反面) │ │第55頁) │ │ │
├────┼─────────┼───┼───────┼───────┤ │
│32(31)│被害人個人資料(碎│7張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 │紙機內)(影印附於│ │三第5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本案卷四第23至24頁│ │ │騙使用 │ │
│ │反面) │ │ │ │ │
├────┼─────────┼───┼───────┼───────┤ │
│33(32)│詐騙用講稿(教戰守│2張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 │則) │ │四第55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 │第56 頁) │騙使用 │ │
├────┼─────────┼───┼───────┼───────┤ │
│34(33)│三星行動電話(序號│1支 │林群浩(本院卷│無證據證明與「│ │
│ │:000000000000000/│ │四第56頁) │東勢機房」有關│ │




│ │號;含門號00000000│ │ │ │ │
│ │51號SIM 卡1 張) │ │ │ │ │
├────┼─────────┼───┼───────┼───────┤ │
│35(80)│ZTE 行動電話(序號│1支 │李瑋凡(本院卷│無證據證明與「│ │
│ │:000000000000000 │ │四第62頁) │東勢機房」有關│ │
│ │號;含門號00000000│ │ │ │ │
│ │67號SIM 卡1 張) │ │ │ │ │
├────┼─────────┼───┼───────┼───────┤ │
│36(81)│USB隨身碟 │1支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 │ │ │三第5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 │第51頁) │騙使用 │ │
├────┼─────────┼───┼───────┼───────┤ │
│37(82)│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1本/1 │李瑋凡(本院卷│無證據證明與「│ │
│ │戶存摺及提款卡(帳│張 │三第50頁反面;│東勢機房」有關│ │
│ │號:000-00-00000 0│ │本院卷四第62頁│ │ │
│ │號) │ │反面) │ │ │
├────┼─────────┼───┼───────┼───────┤ │
│38(83)│HiNet ADSL帳號卡(│1張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 │客戶號碼:00000000│ │三第5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號) │ │第51頁) │騙使用 │ │
│ │ │ │ │ │ │
├────┼─────────┼───┼───────┼───────┤ │
│39(66)│電話機 │2台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 │ │ │四第6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 │ │騙使用 │ │
├────┼─────────┼───┼───────┼───────┤ │
│40(67)│教戰守則 │1張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三第5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41(68)│人頭帳戶表(影印附│1張 │第51頁) │騙使用 │ │
│ │於本院卷四第47頁)│ │ │ │ │
├────┼─────────┼───┼───────┼───────┤ │
│42(69)│蘋果牌行動電話(含│1支 │游勝賢(本院卷│無證據證明與「│ │
│ │0000000000號SIM 卡│ │四第61頁及反面│東勢機房」有關│ │
│ │1 張,行動電話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 │ │
│43(70)│VOVO牌行動電話(含│1支 │ │ │ │
│ │SIM 卡1 張,行動電│ │ │ │ │
│ │話序號:0000000000│ │ │ │ │




│ │15718 號) │ │ │ │ │
│ │ │ │ │ │ │
├────┼─────────┼───┤ │ │ │
│44(71)│SIM卡 │4張 │ │ │ │
├────┼─────────┼───┼───────┼───────┤ │
│45(72)│帳號密碼單 │1張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三第51頁) │「嘉義機房」詐│ │
│46(73)│記帳單(影印附於本│1張 │ │騙使用 │ │
│ │院卷四第48頁) │ │ │ │ │
├────┼─────────┼───┼───────┼───────┼───────┤
│47(56)│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本院105 年度保│
├────┼─────────┼───┤二第180 頁及反│「嘉義機房」詐│管檢字第281 號│
│48(57)│分享器 │1台 │面) │騙使用 │ │
├────┼─────────┼───┤ │ │ │
│49(58)│對講機 │2台 │ │ │ │
├────┼─────────┼───┼───────┼───────┤ │
│50(59)│隨身碟 │1支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 │ │ │三第51頁) │「嘉義機房」詐│ │
│ │ │ │ │騙使用 │ │
├────┼─────────┼───┼───────┼───────┤ │
│51(60)│分享器 │6台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 │ │ │二第180 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 │) │騙使用 │ │
├────┼─────────┼───┼───────┼───────┤ │
│52(61)│帳號密碼表 │3張 │庚○○(本院卷│機房詐騙使用 │ │
│ │ │ │三第51頁) │ │ │
├────┼─────────┼───┼───────┼───────┼───────┤
│53(62)│電話機 │2台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嘉義地院105 年│
│ │ │ │四第60頁) │「嘉義機房」詐│保管檢字第332 │
│ │ │ │ │騙使用 │號 │
├────┼─────────┼───┼───────┼───────┤ │
│54(63)│教戰守則 │1張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 │ │ │三第51頁) │「嘉義機房」詐│ │
│ │ │ │ │騙使用 │ │
├────┼─────────┼───┼───────┼───────┤ │
│55(64)│電話機 │2台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 │ │ │四第6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 │ │騙使用 │ │
├────┼─────────┼───┼───────┼───────┤ │
│56(65)│人頭帳戶表(影印附│1張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 │於本院卷四第42頁)│ │三第51頁) │「嘉義機房」詐│ │
├────┼─────────┼───┤ │騙使用 │ │
│57(51)│電話機 │1台 │ │ │ │
├────┼─────────┼───┼───────┼───────┤ │
│58(53)│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徐嘉澤 │無證據證明與「│ │
│ │(含門號0000000000│ │ │東勢機房」有關│ │
│ │號SIM卡1張) │ │ │ │ │
├────┼─────────┼───┼───────┼───────┤ │
│59(52)│教戰守則 │1份 │庚○○(本院卷│機房詐騙使用 │ │
│ │ │ │三第51頁) │ │ │
├────┼─────────┼───┼───────┼───────┤ │
│60(54)│SIM卡 │1張 │徐嘉澤 │無證據證明與「│ │
│ │ │ │ │東勢機房」有關│ │
├────┼─────────┼───┼───────┼───────┤ │
│61(55)│隨身碟 │2支 │庚○○ │「東勢機房」、│ │
│ │ │ │ │「嘉義機房」詐│ │
│ │ │ │ │騙使用 │ │
├────┼─────────┼───┼───────┼───────┤ │
│62(74)│電話機 │4台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四第61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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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