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萬華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盧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以105 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後,經原告提起上訴,為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經本院更審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 栗縣頭份市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民國105 年1 月18 日12時33分許,行經該市民族路口與東民路時,不慎撞擊穿 越道路之行人高曉雲,致其受有右手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事發後原告雖有在現場短暫停留,惟未停車察看照護高曉雲 ,即逕自駕車離去,高曉雲見狀遂報警處理,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即開立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 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於105 年5 月27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吊 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04號 偵查卷宗,證人陳明宏於偵查中證稱:「高曉雲遭撞後並未 倒下,被告(即本件原告)有搖下車窗,伊幫忙被告把撞歪 之後照鏡弄正,伊好像有對被告說沒事就好,被告停在超商 一下就就開走了」等語,是原告於發生事故時,雖未下車察 看,但仍搖下車窗詢問高曉雲有無受傷?然高曉雲未回應即 沿東民路往東方向離去,當時一位機車騎士即證人陳明宏將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照鏡扳正回復後,並告訴原告沒事就 好,致原告誤認其為高曉雲之友人,且因系爭車輛係停駛於 路口,為避免影響交通秩序,乃將車輛駛至該路口便利商店 門口,此時上訴人由後照鏡看到高曉雲已離去,認其相互不 追究責任,原告才駛離事故現場。是原告主觀上以為已經受 傷人即高曉雲所為或其友人告知並無大礙之單純駛離,而非 如肇事逃逸確有故意逃避肇事責任之惡意。
㈡事故發生時,無論係依卷內資料之事實,原告第一時間即有 搖下車窗詢問高曉雲有無受傷之作為,並非明知已發生車禍 卻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之情形,揆諸常情,倘若原告確 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意圖,自應加速逃離現場,豈會仍在系爭 事故現場短暫停留,增加自身遭受查報舉發之風險?況原告 搖下車窗之後,尚有觀察、詢問並確認高曉雲身體情況之舉 措,關心其人車是否因撞擊而受有傷害,確已採取必要之初 步處置。如以一般人民遇此情形,而有前揭舉措,仍受法院 判認屬肇事逃逸之範疇,恐已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3 項原始立法目的係為處罰主觀惡性重大肇事逃逸之 人,是原判決見解實已過度擴張法律之處罰範圍,實有違背 法令之違誤。
㈢又被告對原告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無異對原告一家6 口 生計雪上加霜,原告之妻子需照料1 歲多之次子無法工作, 另有3 名未成年小孩尚在就學,而領有苗栗縣頭份市低收入 戶證明書,全家經濟重擔全靠上訴人每日開計程車才勉強維 持,原告已45歲餘並無其他專長,開計程車是原告照顧家庭 的唯一選擇,若駕駛執照被吊銷將陷入絕境,原告實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且當初開單之警員恐曲解事發過程,而處以原 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較重之處罰,而非同 條例第62條第3 項,恐未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105 年5 月10日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 ,經苗栗監理站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查系爭道路交通 事故之調查情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05 年5 月19日
以份警五字第1050011850號函復略以:「三、經查林萬華君 (以下稱林君)駕駛930-XS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民族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105 年1 月18日12時33分許,行經頭份市民 族路口與東民路時,因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且不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撞擊依綠燈號誌穿越道路之行人高曉雲君(以 下稱高君),造成高君右手及前胸壁挫傷,事發後林君雖有 在現場短暫停留,惟未下車察看高君傷勢,並依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3 條各款規定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高君見 狀遂撥打電話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四、旨案處理員警抵達現 場後,隨即調閱該路口監視器影像與高君提供之車號核對查 證,於確認肇事逃逸車輛為930-XS號營業自小客車後,在10 5 年1 月27日20時29分通知該車駕駛人林君至頭份派出所說 明,林君於警詢筆錄中坦承駕車肇事逃逸事實不諱,員警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4項規定掣開旨揭違規通知 單舉發。五、林萬華君駕駛930-XS號營業自小客車肇事逃逸 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規掣開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 知單舉發並無不當,建請貴站依權責裁罰。」等情。 ㈡原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行經苗栗縣頭份 市民族路、東民路口處,號誌燈顯示紅燈,本應在停止線後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不慎撞擊依 綠燈號誌穿越道路之行人高曉雲,造成高曉雲右手及前胸壁 挫傷等傷害;原告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對高曉雲採取救護 ,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逕行駕駛上 開車輛逃逸之違規行為,有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可稽,該行為亦為法律 所明文及禁止,吊銷駕駛執照係屬法律規定之強制併處,被 告並無裁量空間。被告裁決原告應繳納罰鍰新臺幣9,000 元 ,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無違誤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 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 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 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同條第4 項規定:「前 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 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 67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
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 、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 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原告與高曉雲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高曉雲受有右手 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勢,原告並未停車救護及等候警方調查, 即逕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有原告與高曉雲於警詢時之陳述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就前開事故,擅自離開現 場之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 第4 項規定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
㈢原告於警詢時雖供稱:當時我駕駛計程車930-XS號沿民族路 由東往西直行,直行至東民路時當時,我前方還有一部自小 客車在我前方慢速行駛至路口時,綠燈轉變成紅燈,我因為 急著去載客,所以停等一下後就跨越雙線超車,就剛轉出去 起步超車時,對造就從我右手邊衝出來,而與我右後視鏡發 生碰撞肇事,碰撞後我有向對造詢問有沒有事,對造沒有跟 我理會,恰好當下有輛機車騎士(即陳明宏)經過,他幫我 將後視鏡扳回原狀,然後跟我說沒有事,我以為他們是朋友 ,我還將車輛切至路旁停等約10秒鐘,還從右後視鏡看見對 造用走的離開,我才離開現場;我從右後視鏡看見對造發生 碰撞後就走到對面去都沒有跟我接觸,我才駕車離開現場云 云。惟查:
1.證人陳明宏於警詢時證稱:高曉雲從全家便利超商前由北往 南要橫越馬路時與一輛計程車930-XS號沿民族路由東往西直 行發生碰撞肇事;發生碰撞因為計程車的右視鏡剛好碰歪了 ,所以我就隨手扳正,然後說了沒事沒事,之後有看見該部 計程車稍微停在超商前看了一下,接著往東民路由南往北離 去,事故雙方當事人之間完全沒有交談,而我問高曉雲有沒 有事,她只是一直跟我說胸口痛,但是我觀察她並無外傷, 然後我就離開現場了;事故雙方當事人間並沒有任何交談; 我並沒有聽到司機林萬華有沒有開口詢問有沒有事的話等語 ;於偵訊中證稱:高曉雲遭撞後並未倒下,原告有搖下車窗 ,我幫忙原告把撞歪之後照鏡弄正,我好像有對原告說沒事 就好,原告停在超商一下子就開走了等語;於106 年5 月8 日至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當初擦撞到的時候,我那一個朋友 (指高曉雲)她是說會痛,她沒有倒地,沒有流血,也沒有 受傷,原告的後照鏡有被撞到,我有把後照鏡扶正,我就順
口說沒事;我不認識高曉雲,是那幾天才認識,她跟我租房 子認識的;原告有停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但是停多久我沒 有印象;原告在這段時間沒有講什麼話;原告的車輛停在全 家便利商店前的時候,高曉雲跟我站在對面的街上等語。 2.依證人陳明宏上開所述,可知原告之車輛右後視鏡因碰撞而 因此碰歪,依常理判斷,其車輛撞到高曉雲時應有一定之撞 擊力道,且一般人對於車輛撞及行人後,行人可能因此傷害 ,應有預見可能性,原告為職業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故原 告就該擦撞交通事故之發生及高曉雲可能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應有所認識。
3.又依證人陳明宏所述,原告於肇事後,並未與高曉雲交談, 且高曉雲為行人,並未離開上開事故位置甚遠,原告停車後 下車趨前探視高曉雲有無受傷,並無事實上之困難,然原告 並未徵得高曉雲不必救護之同意,亦未據高曉雲為不必由原 告負擔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之表示,即自行駕駛系爭車輛 離去,可認其確有逃逸之事實及故意。
4.至證人陳明宏非系爭事故之被害人,並無免除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所負處置義務之權能,且 證人陳明宏於偵訊中僅表示好像曾對原告說過沒事就好,足 見其並未明確表示原告得以自行離去。再者,原告亦未提供 其駕駛人資料、聯絡方式予遭撞之高曉雲,益足證原告係未 盡肇事後處置責任而離開現場。從而,原告上開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行為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自應受罰。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次就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論之,核其 性質係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 條第1 項本文所定繳送駕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 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 註銷日」部分之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即原告是 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並未發生,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被告尚未取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作成該加重 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具 有重大之瑕疵。此部分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而 應就原處分該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發回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50 元、證人日旅費共計652 元,合計1,702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即567 元,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費用均由原告預納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 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 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567 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6 條、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