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文傑律師(即失蹤人傅德鳳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失蹤人傅德鳳財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傅德鳳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 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酌定報酬額 所應考慮之因素,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親疏關係外,關 於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管理方法是否須具備專門技術等因 素,亦應納入考量之範圍。再財產管理人就保存及管理財產 所支付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於失蹤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屬 有利,基於負擔之公平性,自應許其向失蹤人財產請求返還 ,始屬合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9 月29日經本院以98 年度財管字第7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失蹤人傅德鳳之財產管理 人。任職期間,聲請人除為財產管理事務外,並於本院97年 度訴字第473 號失蹤人所有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擔任被告, 該案業於98年12月22日宣判並確定,另亦聲請宣告失蹤人死 亡,有本院106 年6 月30日105 年度亡字第17號裁定在案, 而聲請人支出之管理工作及代墊費用合計新臺幣5,729 元。 是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事務既已執行完畢,爰依法請求准予終 結財產管理人職務,並核定財產管理人報酬及上開管理費用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 7 號、105 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 訴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費用單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財管字第7 號、105 年度亡字 第1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失蹤人傅德鳳前經本院105 年度亡 字第17號裁定宣告於民國45年10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堪認 聲請人事務業已執行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失蹤人財產 期間已逾8 年,依其所述管理失蹤人財產事務之過程及所提 出之相關資料,核定本件財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5,000元(含 已代墊費用),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