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29號
MLDV,106,訴聲,29,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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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林登賓
      林鈺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 (下同)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說明略以:「第1 項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 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 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 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 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 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 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 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 9 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 項前段」等語,足認同法第254 條第5 項之立法目的,係因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 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 力,致生紛爭,並保障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之訴訟權,避免 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 之事實,使其知悉,預防紛爭。惟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 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並避免對於自由市場經濟中不 動產物權之移轉產生不當之限制,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 始在適用之列,不包括與善意取得無涉,或以債權為訴訟標 的者在內。故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 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 撤銷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 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登賓於103 年6 月11日向聲請人辦 理汽車貸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萬7,011 元及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詎林登賓竟於106 年5 月18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苗栗 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25 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與同段34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林鈺斐所有,因林登賓林鈺斐皆居 住於系爭建物內,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必要,顯見林鈺斐實 未給付買賣價金;縱令相對人間移轉系爭房地非無對價,亦 可能與實價顯不相當,且相對人間具有同居共財之關係,林 鈺斐應明知林登賓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渠等移轉系爭房地之 行為有害及聲請人債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相對人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 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林鈺斐將系爭房地移轉回復為林登 賓所有,另一併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係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撤銷該等詐害行為,可知本案訴訟標的並 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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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