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温銀杏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朱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柏暉為原告之配偶。緣被告與詹柏暉前 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春水漾汽車旅館 內通姦,經訴外人詹士億即被告之夫抓姦後協議和解並書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詹柏暉賠償詹士億新臺幣( 下同)250 萬元,嗣經詹柏暉給付30萬元後,約定於104 年 10月20日給付20萬元,餘200 萬元於5 年內分6 期開立本票 40萬元5 張、20萬元1 張予詹士億收執以為給付,惟詹柏暉 於同年6 月18日因交通意外身故,詹士億因而對原告及原告 之子女提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5 號清償借款訴訟,請求 給付餘款220 萬元(下稱前案訴訟)。惟原告於前案訴訟10 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到庭,事後始透過訴訟代 理人之轉告而知悉詹柏暉與被告通姦及開立票據等情。詹士 億則提供抓姦時所錄製之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並由前案 訴訟之承審法官於同年11月1 日當庭勘驗,原告亦親自到庭 參與勘驗光碟之程序,由系爭光碟畫面可見當時床上之被子 不斷抖動,於被子掀開後,被告及詹柏暉全身赤裸緊靠在一 起,床頭側櫃及床尾的櫃子有男女已脫卸之衣物及內褲等情 事,原告至此才確知被告與詹柏暉有上開通姦之情事。而此 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友誼關係之異常交往,難謂符合國民的 一般道德觀念,顯已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被告上開行為已 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向其請求賠償。而被告既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 過程,並同意上開通姦行為之賠償金額為250 萬元,則以賠 償金額對等之原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等之金額以為 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詹柏暉發生性行為,僅因雨天衣物淋濕 而雙雙脫去衣物,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908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3404號不 起訴處分書得證。又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詹柏暉死亡後, 旋即向被告提出通姦等告訴,顯見原告於104 年5 月20日即 知悉上開被告與詹柏暉於春水漾汽車旅館共處一室之情事, 原告卻遲至106 年6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即便本院認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假設語氣) ,然前開爭執已於前案訴訟中一併達成和解,應無容許原告 再以本訴興訟之理,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詹柏暉於104 年5 月20日,遭詹士億發現 兩人在春水漾汽車旅館共處一室,詹柏暉因而書立系爭協議 書及簽發本票,與詹士億達成和解,嗣於詹柏暉死亡後,詹 士億則對原告及原告之子女提起前案訴訟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協議書、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影本5 紙、面額為20萬 元之本票影本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13至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5 號卷宗、苗栗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908號、106 年度偵字第3404號偵查 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惟原告 認被告前開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因而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其請 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參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足見侵權 行為時效期間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時點起算,而與該侵權行為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無關。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 有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詹柏暉死亡後,旋即向 被告提出通姦等告訴(下稱系爭告訴),被告及詹士億均遭 員警柯宏憲要求到案說明及製作警詢筆錄,顯見原告於104 年5 月20日事發當日即知悉被告與詹柏暉有上開於春水漾汽 車旅館休憩之情事,卻遲至106 年6 月16日始提起訴訟,其 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證人到庭具結證稱:「( 法官問:你通知原告前往說明的時間是否為104 年8 月15日 ?)是,就如調查筆錄所載的時間。」;「(法官問:你詢 問原告過程中,原告有無說他早就知道被告有與她丈夫有發 生婚外情或性行為?)我不能確認,就我所知,原告是在處 理她先生後事時,發現她先生的帳戶有提領30萬元,之後才 進一步了解,才知道,原告只提到她與被告原本就認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被告所辯:原告於104 年 5 月20日即知悉前開事件云云,已非有據。又詹柏暉係於10 4 年6 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 ),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於詹柏暉死亡後即對被告提出通姦 等之刑事告訴等語,充其量僅得認定104 年6 月18日之後始 知悉被告曾與詹柏暉於春水漾汽車旅館同處一室之事,則原 告於106 年6 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 5 頁收狀章),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 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 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屬 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因此,配偶之一方與 第三人通姦時,有違善良風俗,並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 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以外之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且 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故
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第195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人 格權之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權,而為民法第18條第2 項之特別 規定。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 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 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 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 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 ,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 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 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同住 ,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 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 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詹柏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等語 ,惟就系爭光碟之內容所見,被告與詹柏暉在春水漾汽車旅 館之行徑,就一般社會通念以觀雖有可疑,仍尚乏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佐證其等確曾有性器官接合情事,要難僅憑前述事 證,即認其等間有性行為,上開情事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5908號、106 年度偵字第3404號為不起訴 之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是原 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詹柏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云 云,尚非可採。然夫妻間應謹守道德界限,互負忠貞義務, 此不僅係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妻一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友人過當交往,甚至有嚴重違反夫 妻情感或逾越夫妻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自足令雙方之婚姻 難以繼續維繫。經查,詹士億所提供之系爭光碟畫面可見當 時床上之被子不斷抖動,於被子掀開後,被告及詹柏暉全身
赤裸緊靠在一起,床頭側櫃及床尾的櫃子有男女已脫卸之衣 物及內褲等情,業經前案訴訟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屬實,有前 案訴訟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知悉詹柏暉之已婚身份,衡諸 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明知詹柏暉為有婦之夫,仍與其一同前 往汽車旅館休憩且裸身緊靠,其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 情誼之關係甚明,縱無證據證明渠等於前開時、地有性行為 ,然其等所為,已足以斲喪原告與詹柏暉間家庭共同生活之 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 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 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另辯稱:上述爭執事件,兩造於前案訴訟 中已一併達成和解,故原告不得以本件訴訟再為請求云云。 然該案乃詹士億對本件原告及原告之子女請求清償借款,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可參。而本件訴訟則係原告向被告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顯有不同。再者,被告並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亦無參與前 案之和解程序,有該案和解筆錄可佐。從而,被告主張原告 不得再以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不可採。 ⒊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管;被告則為高中畢業、職業 為工等情,有原告及被告於苗栗縣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製作 調查筆錄時留存之個人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68、71頁)。 而原告104 、105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1,269元、23,281元, 名下有田賦1 筆、汽車1 輛、投資3 筆,財產總額逾150 萬 元;被告104 、105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317,993 、320,939 ,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8,110 元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密封袋)。爰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審酌被告前揭行徑,對原告之婚姻關 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實屬過高,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7 月8 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06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不予准許,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