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吳毅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瑜麟即麟翔汽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履行契約維修系爭汽車變
速箱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二、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
三、被告王瑜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原告所列被告麟翔汽車之名稱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商業登記資
料不符,請提出被告麟翔汽車最新之商業登記抄本或營利事
業登記證,並依該資料具狀變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