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414號
MLDV,106,苗簡,414,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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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葉汶峰即葉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6月2 7 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保險 公司),此有經濟部95年6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本件由兆豐產物保險公 司為原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 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7萬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5.5% 計算 之利息。而台新銀行並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約定若借款人屆期未清償借款,則由原告負理賠之責。然 被告自92年3 月9 日起,尚積欠本金335,837 元而未清償; 台新銀行嗣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 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 本金及利息合計364,467 元,原告則依約理賠台新銀行328, 020 元後,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借款債權。故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 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 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交 易明細、借款人各項基本資料表、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 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信用借貸款 項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本金,及依週年利率15.5% 計算利息 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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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