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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227號
MLDV,106,苗簡,22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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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文
訴訟代理人 楊詩如
被   告 許漢才即吉星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400元,及民國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3萬44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起迭向原告購買填縫劑等建 材(下稱系爭填縫劑),原告已依約交貨、並無產品瑕疵更 無同意負擔何等費用,豈料被告僅付部分價金即新臺幣(下 同)4萬9051元,其餘13萬4400元迄未清償。爰基於兩造間 買賣關係訴請救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二、被告抗辯:訴外人林呂堂因其苗栗縣後龍鎮之工地所需而向 被告訂購建材,被告始向原告買入系爭填縫劑以履行己對林 呂堂之買賣,詎105年5月25日林呂堂收受系爭填縫劑,嗣後 施作結果發現品質不良,於是105年6月初起林呂堂、兩造歷 經三方會勘暨協商,最末合意「林呂堂自行刨除施作不良部 分、費用由原告負擔」(下稱三方協商)。故林呂堂於105 年6月22日至105年7月10日間雇工刨除花費13萬4400元(下 稱系爭費用),其已從「林呂堂向被告買系爭填縫劑之應付 價金」中扣除而未給付被告該額數,被告自亦可於「被告向 原告買系爭填縫劑之應付價金」中扣除該額數而無庸給付原 告,準此原告提起本訴有違三方協商之結論,應無理由。爰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填縫劑,扣除溢訂部分,總計對價為 18萬3451元,原告已出貨完畢,惟被告只付4萬9051元等客 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院卷第131 頁),並有送貨單、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轉匯記錄、存 證信函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4-14頁)。茲原告主張「伊 從未同意負擔系爭費用、被告應付清餘款13萬4400元」、被 告抗辯「原告於三方協商同意負擔系爭費用,故林呂堂既從



應付伊之系爭填縫劑價金中扣除系爭費用、被告自無庸給付 原告該款」(本院卷第135、131頁)。從而本案爭點厥為: 原告有無承諾負擔系爭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緣被告對於兩造買賣價金 、已付額數等節既不爭執,祇抗辯「餘款等於原告同意負 擔之系爭費用」,勢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責舉證。則觀被告 聲請傳喚之林呂堂乃到庭證稱:我發現系爭填縫劑有問題 就向被告反映,被告再找原告出面,而三方至現場會勘後 原告覺得系爭填縫劑沒問題,我要求找檢驗機構做進一步 精密鑑測未獲正面回應,最後原告只叫我們刨除本來的施 作、會再給另一批新的建材,我以為原告的意思是願意負 擔相關費用,因此自行雇工刨除等語(本院卷第147-149 、151頁),可知原告咸無承諾負擔系爭費用、僅林呂堂 主觀臆測其有此意思,是被告自詡林呂堂足為利己事實之 積極舉證,信徵失據。
(二)至林呂堂一度稱:原告曾提議「系爭費用由三方各負擔1/ 3」,但我質疑「原告要三方均攤,可見承認自己有錯, 既然錯出於原告,我何需負擔1/3」,最後我向被告確認 結論,被告表示「原告願意全數負擔」云云(本院卷第14 9頁),惟前示證詞頂多呈現「原告曾提議善後方案」、 「林呂堂僅受傳聞、未直接自原告處獲得承諾」,本與論 斷「原告承諾負擔系爭費用」乙節極具差異,自不足遽為 不利於原告之判斷。
(三)被告另爭執:若非系爭填縫劑有瑕疵,原告何需再給林呂 堂另一批新的建材?自證其承認責任而願意負擔系爭費用 云云(本院卷第135頁),惟原告已解釋「我們出貨後就 無法控制對方如何利用系爭填縫劑,故林呂堂施作時是否 因摻混或調配其他料材而影響系爭填縫劑強度,根本不得 而知,自不能以工地有何狀況逕行否定我們產品的品質, 但被告、林呂堂質疑我們原本的出貨,我們仍表示願重新 出貨,這是基於服務精神,不能曲指為我們承認自己的產 品有瑕疵」(本院卷第135頁),衡諸原告之應對要與一 般商家儘可能配合客戶需求之通念相合,洵堪採信,當難 徒憑重新出貨斷言原告承認瑕疵,遑論「承認產品瑕疵」 與「承諾如何填補瑕疵後果」本屬二事,故被告逕以前者 作為原告願意負擔系爭費用之立証,益嫌跳躍而不足採。(四)末究原告傳喚之其員工吳佳憲固證稱:聽說原告要幫忙負 擔部分系爭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惟原告已解釋



「希望商場和氣,如果出一點錢可以平息三方爭議,我們 自然願意,但最後沒有三方合致之結論」(本院卷第211 頁),可知此仍不脫配合客戶之慣常商業應對,殊無從跳 躍論認原告有何承認瑕疵甚或承諾負擔系爭費用,乃屬當 然。
(五)綜上,被告未能證實「原告同意負擔系爭費用」,自無從 進一步採認其抗辯之「兩造買賣餘款扣除系爭費用後已歸 減至零」,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求償主 文第1項所示餘款,應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查兩造同認本件無約定清償之確定期限(本院卷第211-21 3頁),猶無約定利率可循,是原告向被告主張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7日(支付命令卷第22頁:送達回証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同屬有據。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
六、末查,被告先於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會釐清案 情再請律師陳報」,俟106年5月18日狀述防禦方向、106年6 月8日當庭特定「林呂堂足為利己證明」(本院卷第65、101 、133頁),詎106年7月13日林呂堂到庭證稱「原告沒有承 諾負擔系爭費用、是我自己這樣以為」等情後,被告竟匆然 於106年8月1日具狀改稱:實際上與原告交涉的人是林呂堂 配偶黃女玲,黃女玲可作證原告承諾乙事,聲請傳訊之云云 (本院卷第147-149、151、189頁);試想黃女玲倘為涉案 交涉過程之實際經歷者,殊難想像被告於106年7月13日以前 歷經充分時間、投入相當心力研議訴訟策略下卻只求調查林 呂堂,更無法想像106年7月13日林呂堂到庭後得侃侃而談、 不曾反應其非實際交涉者,自彰見被告匆然主張黃女玲之證 據價值,純係著眼於林呂堂作證結果不如預期而配合訴訟利 害關係之纂詞,其證明力可議、闕乏調查必要性胥不待言。 除此之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帶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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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