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鄭宋琴
被 告 鄭星明
鄭福川
鄭得明
鄭港生
鄭國星
苗栗縣銅鑼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其全
訴訟代理人 陳森曜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陳俐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鄭國星所有所有同段170 、177 地號、被告苗栗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被告鄭星明、鄭福川、鄭得明、鄭港生共有同段179 地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19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7 月11日鑑定圖㈠所示A-B-C-D-E-F-G-H-I-J-K-L-M-N-A 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國星、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鄭星明、鄭福川、鄭得明、鄭港生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鄭福川、鄭國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 0 ○000 地號(重測前為三座厝段75-32 、75-36 地號)土 地,與被告鄭國星所有同段170 、177 地號(重測前為三座 厝段75-35 、75-53 地號)、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下稱銅鑼 鄉公所)所有同段183 、182 、180 、181 、110 地號(重 測前分別為三座厝段75-52 、75-48 、75-1、75-37 、75-3 8 地號)、被告鄭星明、鄭福川、鄭得明、鄭港生(下稱鄭
星明等4 人)所有同段179 地號(重測前為三座厝段75-45 地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有193 地 號(重測前為三座厝段710 地號)土地毗鄰。兩造因地籍圖 重測時發生指界糾紛。而伊在同段171 地號上建有門牌號碼 苗栗縣○○鄉○○村0 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該房屋於興建前曾經專業測量人員測量放樣確認未逾界線 後始興建,於民國79年興建完成,如依被告銅鑼鄉公所指界 之界線,系爭房屋會逾越同段180 地號土地。又伊所有同段 171 地號與銅鑼鄉公所段110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在系爭房屋 後之駁崁下面,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繪測中 心)106 年7 月11日鑑定圖㈠(下稱附圖)所示A1-O1-N1-M 1 之連接線,而非銅鑼鄉公所指界如附圖所示A-N-M 之連接 線係在駁崁上面。是兩造就上開界址發生爭議,實有確認兩 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訴請本院確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 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1-B1-C1-D1-E1-E2-F1 -F2- G1-H 1-I 1-J1-K1-L1-M1-N 1-O1-A1 之連接虛線。二、被告部分:
㈠銅鑼鄉公所則以:伊所有同段182 、183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 路,伊希望維持道路使用,原告土地南北兩側土地均為伊所 有,依目前重測結果,伊所有土地面積已經減少100 多平方 公尺,若再依原告指界之界址,伊所短少之面積可能更多。 是伊所有土地與原告所有土地之界址,同段110 地號與同段 171 地號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N-M 之連接虛線;同段 181 地號與同段171 地號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J-K-L 之 連接虛線;同段180 地號與同段171 、178 地號之界址應為 如附圖所示G-H-I-J 之連接虛線;同段182 地號與同段178 地號土地之交點為如附圖所示E 點;同段183 地號與同段17 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E 之連接虛線等語,資 為抗辯。
㈡鄭明星、鄭得明、鄭港生則以:伊共有同段179 地號與原告 所有同段178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E-F-G 之連 接虛線;同段179 地號與原告所有同段171 地號土地之交點 應為如附圖所示J 點等語,資為抗辯。
㈢國產署則以:伊所有同段193 地號與原告所有同段171 地號 土地之界址,希望以重測後調處結果為準,應為如附圖所示 L-M 之連接虛線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鄭福川、鄭國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所有同段171 、178 地號土地與被告分別所有之 同段170 、177 、183 、182 、179 、180 、181 、193 、 110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A1-B1-C1-D1-E1-E2- F1-F2-G1-H1-I1-J1-K1-L1-M1-N 1-O1-A1之連接虛線為界, 否則伊所有建物將占用鄰地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分別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同段171 、178 地號土地 與四周鄰地之界址為何?
㈡查原告所有同段171 、178 地號土地與鄭國星所有同段170 、177 地號、銅鑼鄉公所所有183 、182 、180 、181 、11 0 地號、鄭星明等4 人共有之179 地號及國產署所有之193 地號土地相毗鄰,上開171 、178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三座厝 段75-36 、75-32 地號,170 、177 、183 、182 、179 、 180 、181 、193 、110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三座厝段75-35 、75-53 、75-52 、75-48 、75-45 、75-1、75-37 、710 、75-38 地號;同段171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 落其上,同段183 、182 地號土地現為既成道路,路面為銅 鑼鄉公所鋪設等事實,有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 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5至29頁、第59至77頁、第229 至第25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 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 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 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 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 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 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 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 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 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 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 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被上訴人
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 ,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 依前揭說明認定之。
㈣經查:
1.如附圖所示鑑定圖㈠,係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國土測繪中 心派員至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勘測現場,分別就兩造所主張 之界址進行測量。該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05 年度苗栗縣銅鑼 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 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 及圖根導線為基點,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 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 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 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如 附圖所示黑色實線為重測後竹森段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 所示A2-B -C-D-E-F-G-H-I-J-K-L-M-N2-A2 黑色連接點線 ,係以重測前三座厝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上開 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 比例尺1/ 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即為竹森段171 、17 8 地號與同段170 、177 、183 、182 、179 、180 、18 1 、193 、110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A3點係B-A2連接點線延長後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如附 圖所示A1-B1-C1-D1-E1-F1-G1-H1-I1-J1-K1-L1-M1-N1-O1 -A1 紅色連接虛線及B1-G1 紅色連接虛線(三座厝段75-3 6 、75-32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係竹森段171 、178 地號(重測前三座厝段75-36 、75-32 地號)土地同一所 有權人原告實地指界及主張位置;其中實地A1、B1、C1、 D1、E1、F1、G1、H1、I1、J1、K1、L1、M1、N1、O1點均 為噴漆,E2、F2、I2、J2、K2、L2、L3、M2點係E1-F1-G1 、I1、J1、K1、L1、M1、N1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 及重測當時協助指界位置之交點;如附圖所示A-B-C 藍色 連接虛線,係竹森段170 、177 地號(重測前三座厝段75 -35 、75-53 地號)土地同一所有權人鄭國星主張依重測 當時協助攝影界位置,其中B 、C 點為鋼釘;如附圖所示 C-D-E 、G-H-I-J -K-L、M-N-A 藍色連接虛線係竹森段18
3 、182 、180 、181 、110 地號(重測前三座厝段75-5 2、75-48 、75-1、75-37 、75-38 地號)土地同一所有 權人銅鑼鄉公所主張依重測當時協助指界位置,其中實地 C 、D 、E 為鋼釘;如附圖所示E-F-G 藍色連接虛線,係 竹森段179 地號(重測前三座厝段75-45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鄭星明等4 人主張依重測當時協助指界位置;如附圖 L-M 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竹森段193 地號(重測前三座 厝段71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國產署主張依重測當時協助 指界位置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7 月26日測籍字第 10606003306 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附圖等在卷可稽(見卷 ㈠第260 至265 頁)。又其中A1、O1、N1、M1點大略為系 爭房屋後面坡崁邊線,M1、L1、K1原告指界點位於系爭房 屋旁邊之花園內,I1點位於系爭房屋牆壁上,B1、G1、H1 位於系爭房屋門前之空地,F1、E1、D1、C1點位於銅鑼鄉 公所鋪設之道路上,如附圖所示A-A1-B-B1-C-C1連接線大 致沿系爭房屋西側牆壁邊線之連接直線,此經本院勘驗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卷㈠第229 至257 頁)。
2.原告主張伊所有同段171 地號與銅鑼鄉所有同段110 地號 土地之界址,應為沿系爭房屋後面坡崁下方即如附圖所示 A1-O1- N1-M1之連接虛線為界等情;惟查依舊地籍圖所示 ,該部分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2-N2-M 黑色連接點線,其地 形為自A2點略平行向東連接至N2,再斜向下連接至M 點, 與原告指界之自A1點斜向東南東連接O1點,再自O1點向右 上方連接M1點,地形完全不相符,雖A1-O1-N1-M1 連接線 位於坡崁下方;惟現況之坡崁業經人工施作,並非可作為 認定界址之依據。是原告主張上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1 -O1-N1-M1 連接虛線,應不可採信。又銅鑼鄉公所指界以 如附圖所示A-N-M 連接虛線作為上開土地之界址,其指界 之地形與舊地籍圖之地形相符,該連接線雖較舊地圖線往 北退縮,惟對原告並無不利,且其A 點可與同段170 地號 土地北邊地籍線可連成一線,自較符合上開土地之界址。 是同段171 地號與110 地號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 N-M 連接虛線。
3.原告主張伊所有171 、178 地號土地與同段鄭國星所有17 0 、177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1-B1-C1連接 虛線等語;經查該連接線大致為系爭房屋西側牆壁邊線連 接之直線,已如前述,而鄭國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其於重測當時協助指界位置為如附圖所示A-B-C 連接 線(見鑑定書之記載),其指界自A1-C部分與原告指界重
疊,然因同段171 地號與110 地號西邊界點認定為A 點, 已如前述,則171 地號與170 地號之界址應自A1向上延伸 至A 點。又原告指界之C1點位於同段183 地號之既成道路 上,與舊地籍圖不符,尚非可採。是同段171 、178 地號 與110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C 連接虛線 。
4.原告主張伊所有同段178 地號與銅鑼鄉公所所有同段183 、182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C-C1-E1-F1連接 線等語;惟查同段183 、182 地號為銅鑼鄉公所鋪設之既 成道路,其鋪設道路範圍大致係依舊地籍圖界址,原告所 指界點C1、D1、E1、E2、F1位於依舊地籍圖其界址外之既 成道路上,參酌既成道路為存在多年之事實,原告主張如 附圖所示B-C1-D1-E1-E2-F1連接虛線為同段178 地號與同 段183 、182 地號之界址,應不可採;是此部分界址應依 舊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即同段178 地號與同段183 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E 連接虛線,與同段182 地號 土地之交點為如附圖所示E 點。
5.原告主張伊所有同段171 、178 地號土地與鄭明星等4 人 所有同段179 地號、銅鑼鄉公所所有同段180 、181 地號 及國產署所有同段193 地號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F1 -H1-I1-J1-K1-L1-M1之連接虛線,否則伊所有系爭房屋將 占用同段180 地號土地等語;惟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申請 建築執照時,依其提出之配置圖,系爭房屋完全坐落於其 所有土地舊地籍圖經界線範圍內,此經本院調閱苗栗縣政 府77栗建管銅字第78號建照執照及79栗建管銅字第27號使 用執照全卷查明屬實,並有配置圖影本附卷可稽(見卷㈡ 第63頁),是系爭房屋建築時如完全依上開配置圖放樣施 工,系爭房屋即不可能逾越舊地籍圖經界線。原告因系爭 房屋現況逾越依舊地籍圖之經界線,而主張應採其所指之 上開連接線為界址,自無從採信。從而,參照系爭房屋申 請建照之情況,同段171 、178 地號與同段179 、180 、 181 、193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依舊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 圖所示E-F-G-H-I- J-K-L-M之連接虛線為界。 6.又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如依被告指界以如附圖所示A-B-C- D-E-F-G-H-I-J-K-L-M-N-A 之連接虛線為界,則原告所有 同段171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69平方公尺,同段178 地號 土地面積增加1.77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並未因此而減 少。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 、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地籍資料、兩造之
指界及土地之地形及利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有同段 171 、178 地號土地與鄰地即鄭國星所有同段170 、177 地 號、銅鑼鄉公所所有同段183 、182 、180 、181 、110 地 號、鄭星明等4 人所有179 地號、國產署所有193 地號土地 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C- D-E-F-G-H-I-J-K-L-M-N-A之 連接虛線為界,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 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2 分之1 ,鄭國星、銅鑼鄉公所、國產署各負擔 8 分之1 ,鄭星明等4 人負擔8 分之1 較為公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