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122號
MLDV,106,苗簡,122,201710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黃彭菊妹
      劉國禎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王姚等2人與被告鄭蝀營等16人間確認管線設
置權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被告鄭東發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需經兩造同意始得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若他造不同意者,該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查原告王姚等2人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依民法第786條等規定,訴請確認對於被告鄭蝀營等16人共有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管線設置權,俟106年4月18日被告鄭東發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則囿於被告余杰峰未曾到庭,聲請人未能取得全部當事人之同意,其聲請依前開規定裁准承當訴訟自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