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施昶德
被 告 鍾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