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徐寧文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所謂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者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為訴訟 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
二、查原告已到庭釐清起訴對象乃址設桃園之被告(本院卷第79 頁),並有被告所屬集團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列印資 料,暨原告之勞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5-57 、69、75頁)。則原告既無何特別審判籍之主張或舉證,揆 諸首揭說明,其逕向本院提起本訴勢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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