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29號
MLDV,106,聲,229,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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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 理 人 許明書
相 對 人 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智慶
相 對 人 黃秋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 106 年度存字第2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即 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 字第132 號裁定、106 年度存字第278 號提存書、相對人之 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相對人李智慶黃秋萍之苗栗縣頭份市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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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