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梅妹
陳政義
陳政平
陳鴻耀
陳美曼
陳淑慧
陳淑暖
前列聲請人之
共同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哲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吳金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劉哲仁會計師(住新竹市○區○○里0 鄰○○路000 號8 樓之2 )為被繼承人吳金水(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 年6 月24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吳金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吳金水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金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吳金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金水(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苗栗縣○ ○鄉○○村00鄰○○○000 號)為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人 對被繼承人尚有未清償之債務,聲請人欲提存價金予被繼承 人,以利塗銷法定抵押權,惟被繼承人於105 年6 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履行義務進而行使後續塗銷事宜 ,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指定劉哲仁會計師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 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 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 6 條、第141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金水 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身分證影本、本院106 年7 月13日 苗院傑家字第020780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繼字第398 、434 、453 、584 、61 8 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19、133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 實。從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人,為利害關係人,其 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繼承人吳金水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死亡 ,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未必能善 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另經聲請 人陳報指定由劉哲仁會計師(住新竹市○區○○里0 鄰○○ 路000 號8 樓之2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劉哲 仁會計師同意,有聲請人之選任書及劉哲仁會計師之願任書 在卷為憑,茲審酌會計師具有相當的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 職業道德,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 之遺產管理人,並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劉哲仁 會計師為本件被繼承人吳金水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 78條第2 項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