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石寶玉
相 對 人 石謝秀妹
關 係 人 石長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石謝秀妹(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石寶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
指定關係人石長豐(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寶玉為相對人石謝秀妹之女, 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11月18日起,因慢性呼吸衰竭、心律不 整、第二型糖尿病、冠狀動脈疾病及失智症等,雖經診治仍 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子石長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 籍謄本、大川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
106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在大川醫院實施鑑定程序, 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 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發現相對人躺臥病床,腳部萎縮,插鼻胃管及配 置氧氣呼吸器、尿袋設備,對於法官之叫喚及鑑定人之指 示均無反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於鑑定後陳稱:相對人已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會出具簡易報告等語,有監宣輔宣訊 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 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04 年11月18日因失智 症及肺炎昏迷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喪 失,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行走,無法辨識家人,判斷力差 ,必需氣切使用呼吸器,鼻胃管餵食及尿管使用,目前在 大川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安置;相對人意識呈不清醒狀態, 無法理解問話內容;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 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相對人 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 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 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有上開簡易精神鑑定報 告1 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石寶玉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石長豐為相對人之子 ,相對人之親屬陳文雄、陳佳宣、陳佳奇、謝煌偉、黃素 珍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及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 ,經函覆訪視調查表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過去有輕 微失智,10年前起小中風,5 、6 年前開始嚴重退化,過 往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夫,相關費用均由其支應,2 年前 相對人氣切後便住院至今(往返於大千醫院加護病房及呼 吸照護中心),聲請人能固定前往探視相對人,相對人自 104 年11月18日起因慢性呼吸衰竭、心律不整、第二型糖 尿病、冠狀動脈疾病及失智症等疾病,經醫療後仍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相對人夫過世,聲請人希能代為處理相對人及相對人夫 財產,以支應日後相對人照顧所需費用,故聲請監護宣告 ;社工於訪視期間詢問值班護理人員,其明確指出相對人 無法以言語回應;相對人領有類別6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每月領有老人基本保證年金新臺幣3,628 元;聲請人現年 51歲,已婚,於製造業工廠上班,月薪約3 至4 萬元,聲
請人夫現年53歲,與聲請人一同於製造業工廠上班,月薪 約4 萬多元,聲請人子、女職業分別為職業軍人、服飾業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年53歲,未婚,現無工作, 暫時協助友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獨自居住於相對人已故 之夫名下房屋,其表示相對人夫在世時,相對人夫妻醫療 費用均由相對人夫存款支應,相對人夫過世之喪葬費,因 關係人無積蓄,故協調聲請人出資部分,並向聲請人友人 、舅舅借款支應,目前相對人於大川醫院仍有欠費,故藉 由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事件,由監護人代表辦理、處理相對 人定期存款,以支應相關醫療費用,因關係人與聲請人互 動不佳,至今尚未就相對人照顧事宜產生共識,表示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前提在於聲請人需在處理後續繼承 及相對人照顧事宜等重大決議時,經其同意才可執行;建 請本院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作適當裁決等語,有苗栗縣 政府106 年8 月25日府社老字第1060165476號函檢附苗栗 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三)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石寶玉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且有穩定之收入及親屬資源,並受親屬之 推舉,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考量關係人石長豐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受親屬 推舉,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另考量關係人表示就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事宜尚未與 聲請人達成共識,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爰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3 項之規定,併酌定執行監 護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
(四)按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明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 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丈夫石正祥之遺產如 何處理,非本件所得審酌,當由法定繼承人另行協議分割 遺產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惟因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遺產分割即有利益衝突,自 應依上開規定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方 得辦理相關之遺產分割事宜,附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附表:(執行監護職務之方法)
一、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積極保護、 增進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二、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醫療照護事項,由監護人及關係 人共同協商決定。如監護人及關係人協商不成,則由監護人 參酌專業醫師及其他親屬之意見單獨決定。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專供其生活、養護、治療之用,所有 收入、存款及財產均應以受監護宣告人名義存放、登記,不 得從事有風險性之投資。
四、監護人應協助受監護宣告人保管重要證件及帳冊,並按月製 作收支結算書,於每月10日前提供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收支結算書或存提款紀錄等資料,供關係人核閱後簽名確 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