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8號
MLDV,106,司聲,38,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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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仲正
相 對 人 方世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迭經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16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 531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確定在案, 其訴訟費用,其第一、二、三審及追加之訴暨反訴之訴訟費 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反訴裁判 費新臺幣3,31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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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