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李建岳
相 對 人 吳韋鴻即吳宗達
張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韋鴻即吳宗達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吳韋鴻即吳宗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韋鴻即吳宗達簽發,並 由相對人張淑英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3 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 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 執行。是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如附表所示票據背 書人張淑英為裁定執行,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至於其餘聲請,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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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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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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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4月30日 │50,000元 │ 未載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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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4月30日 │50,000元 │ 未載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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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4月30日 │50,000元 │ 未載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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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