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方芸
代 理 人 王聰智律師
相 對 人 王士銘律師(即方財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債務人方財發於民國86年5 月1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 三人董毓麟,擔保其本人對第三人陳碧霞所負債務之清償 ,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其後抵押權人 董毓麟於96年11月22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完成 移轉登記。
(二)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確認聲請人就債務人方財發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96年11月22日以讓與為原因所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金債權在3,661,815 元範 圍內存在。故聲請人對債務人方財發確有本金債權3,661, 815 元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 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4 年度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 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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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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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竹南鎮 │ 竹南 │ 三 │ 185-9 │ │ 297 │3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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