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馨城
相 對 人 盧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 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 年4 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 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二)嗣相對人因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 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期後仍未獲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二紙等件影本為證。四、本院於106 年9 月27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 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苗栗縣│通霄鎮 │內湖島│ │9 │ │7439 │1/20 │ │
├─┼───┼────┼───┼──┼────┼─┼──────┼──────┼───────┤
│2 │苗栗縣│通霄鎮 │內湖島│ │9-1 │ │1920 │1/20 │ │
├─┼───┼────┼───┼──┼────┼─┼──────┼──────┼───────┤
│3 │苗栗縣│通霄鎮 │內湖島│ │11-1 │ │1467 │1/20 │ │
├─┼───┼────┼───┼──┼────┼─┼──────┼──────┼───────┤
│4 │苗栗縣│通霄鎮 │內湖島│ │340-1 │ │73587 │2230/411220 │ │
├─┼───┼────┼───┼──┼────┼─┼──────┼──────┼───────┤
│5 │苗栗縣│通霄鎮 │內湖島│ │350 │ │4636 │1/8 │ │
└─┴───┴────┴───┴──┴────┴─┴──────┴──────┴───────┘
附表二:
┌─┬───────┬───────┬───────┬───────┐
│編│票據號碼 │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1│TH093421 │陸拾萬元 │103 年4 月30日│105 年4 月29日│
├─┼───────┼───────┼───────┼───────┤
│2│TH093408 │伍萬元 │103 年2 月5 日│105 年4 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