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4號
MLDV,106,再,4,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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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賴天乙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再審被告  張哲豪(即張銘坤之繼承人)
      沈舟娜(即張銘坤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銘坤之繼承人)
      張雅婷(即張銘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
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71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71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中,主張訴外人即再審被 告之被繼承人張銘坤對再審原告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之借款債權,並經張銘坤以苗栗縣○○鎮○里○段○○○段 000 地號土地、房屋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最高 限額抵押權僅係擔保一定期間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再審被告 並未提出其與再審原告間有何借款之證明,是本院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嗣經律師提醒,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調取其在台中銀行大甲分行申設之帳戶,查悉自102 年4 月17日起,再審原告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直接給付予張銘 坤、或經張銘坤背書轉讓予他人之金額,合計高達3,539,20 0 元,並均業經提示付款兌現,更顯見再審原告對張銘坤所 負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再審被告主張之債權應不存在。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4 年4 月10日核發之 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先主張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



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 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71年台再字第21 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 並未具體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然本院竟逕以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 4 年4 月14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卷 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在審原告自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後,並未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而遲至106 年 9 月1 日方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此不變期間, 自與前開法文相違,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其發覺前開支票業經張銘坤或經張銘坤背書 轉讓之第三人提示付款而兌現,可證明其已就所負之借款債 務為清償,應屬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
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 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 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 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 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 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 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 4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參照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4 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 明:「因第三項再審規定,對於債權人既得權利的影響過大 ,為兼顧債權人之既得權利及法律安定性,明定債務人若有 前項所列事由者,僅得於新法公告施行後二年內向支付命令 管轄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立法意旨(參立法院 公報第104 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70 頁);且按中華民國10 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亦定有明文。是綜觀前開法條規定及 提案說明,若債務人欲以督促程序中債權人提出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或另提出可使其獲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由,而 提起再審之訴者,至遲均應於106 年6 月15日前,向支付命 令管轄法院為之,方符前開法文所定修法施行後2 年之不變 期間。
㈡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對再審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



完畢,且據其提出之支票14紙,均係由再審原告為發票人, 並經張銘坤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或經張銘坤背書轉讓後,由 第三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又其於台中銀行大甲分行開立之 帳戶存摺影本,亦有與前開支票票面金額相符之票據交換支 出等情,有支票14紙、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然 再審原告憑上開事證主張之再審事由,核係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 物」,而觀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6 年6 月15日 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方未逾2 年之不變期間;惟再審 原告遲於106 年9 月1 日,始以民事聲請再審狀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 證,顯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開2 年之不變 期間,則其訴自不合法。
㈢末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固有 明定。然債務人對於確定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自須其新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者 ,始足當之。而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 ,法院不訊問債務人,亦不為證據之調查及認定事實,除有 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之情形外,即應依債權人請求發支付命 令。是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前 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債務人 仍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因舊法時期支付命令毋庸經法院實質 審查,故另行創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所定 之專屬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使債務人提出可受較 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 固主張其發現前開支票足以證明已清償所負債務一事,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該支 票之真正、是否用以清償再審原告對張銘坤所負之借款債務 ,或再審被告主張之債權是否確經清償而不存在等情,原非 法院於督促程序應調查之事項,要與是否許可核發支付命令 無涉。是再審原告以此事證主張,既不構成法院審酌系爭支 付命令准駁之基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院即毋庸審酌再審原告主張該款事 由之適法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有上開不合法之 處,參諸首揭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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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