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30號
MLDV,105,訴,230,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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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張聰明
訴訟代理人 吳梅英
      張坤寶
被   告 張秋明
訴訟代理人 張惠榮
被   告 張春梅
訴訟代理人 劉素芬
被   告 張美玉
      張美子
      張美玲
      詹昌弘
      陳李盡妹
      劉江玫秀
      孫宏志
      詹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4,895.67平方公尺)、511 地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17,587.22 平方公尺)、513 地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372.59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510 (面積1,812.69 平方公尺)、510 ⑷(面積52.82 平方公尺)、511 ⑴(面積501.68平方公尺)、513 (面積 343.1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511 ⑵(面積2,182.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孫宏 志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原告3,097/5,000 、孫宏志1,903/5, 000 之比例維持共有。
㈢編號510 ⑴(面積736.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秋明取得。 ㈣編號510 ⑵(面積1,597.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美玉、張 美子、張美玲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張美子431/1,231 、張美 玲400/1,231、張美玉400/1,231之比例維持共有。 ㈤編號511 ⑸(面積1,468.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美玉、張 美子、張美玲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張美子350/864 、張美玲 257/864 、張美玉257/864 之比例維持共有。 ㈥編號513 ⑴(面積29.4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美玉取得。 ㈦編號510 ⑶(面積276.82平方公尺)、511 ⑺(面積1,326. 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江玫秀取得。
㈧編號511 (面積4,217.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春梅取得。



㈨編號511 ⑷(面積2,520.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李盡妹取 得。
㈩編號511 ⑶(面積372.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宏達取得。 編號511 ⑹(面積4,276.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昌弘取得 。
編號510 ⑸(面積254.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張秋明 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原告18/25 、被告張秋明7/25之比例維 持共有。
編號511 ⑻(面積241.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孫宏志張春梅張秋明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原告663/2,500 、被 告孫宏志301/2,500 、被告張春梅611/1,000 、被告張秋明 17/5,000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510 ⑹(面積164.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江玫秀、張 美玉、張美玲張美子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劉江玫秀369/2, 500 、張美子373/1,250 、張美玲277/1,000 、張美玉277/ 1,000 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511 ⑼(面積479.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孫宏志陳李盡妹詹昌弘、劉江枚秀、張美玉張美玲張美子 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原告287/2,500 、被告孫宏志141/2,00 0 、陳李盡妹107/500 、詹昌弘227/625 、劉江玫秀563/5, 000 、張美玉371/10,000、張美玲371/10,000、張美子101/ 2,000 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 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 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二、除被告張美子詹宏達以外之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00 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 地目均為旱,部分共有人相同且相互毗鄰,並已取得系爭土 地各該土地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願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



4 條第6 項之規定,請求予以合併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秋明張春梅孫宏志張美玉張美玲張美子詹宏達: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劉江玫秀陳李盡妹詹昌弘:同意被告張美子所提分 割方案。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0至86、209 至210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 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 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 條第6 項本文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合併分割,有起訴狀 所附合併分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且系 爭土地地目均相同,合於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故原告 請求合併分割,亦應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 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
1.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前項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同條例第3 條 第11款亦有明定。另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 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 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 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 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 亦有明訂。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故系爭土地均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割原則上 應受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不得 少於0.25公頃之限制。
2.同段510 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前共有人共有10人,現共 有人則有9 人;同段511 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前共有人 共有11人,現共有人亦有11人;同段513 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前共有人共有9 人,現共有人則有5 人,有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0 至86、209 至210 、129 至130 、143 至144 、158 至159 頁),則同段510 、511 、513 地號土地依前揭規定分別得 分割為9 、11、5 宗土地,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分別 分割為7 、10、2 宗土地,核符前開規定。
3.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孫宏志分得之附圖編號51 1 ⑵,被告張美玉張美玲張美子所分得之附圖編號510 ⑵、511 ⑸,其等均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另510 ⑸、⑹ 、511 ⑻、⑼則為道路用地,仍由毗鄰該道路用地之共有人 依照毗鄰土地面積比例維持共有,均符合民法第82 4條第4 項規定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得繼



續維持共有關係之例外情形。
4.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使道路以外各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所得之面積,毋須另行以金錢找 補,且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集中,避免土地細分,並已慮 及使用現況,使共有人對所臨同一地號之道路部分仍保有應 有部分,均有道路可得對外通行,更已獲得全體共有人一致 之同意。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堪 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編│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編│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號│ │比例 │號│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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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1,664/10,000│7 │詹宏達 │172/10,000 │
├─┼────┼──────┼─┼────┼──────┤
│2 │張秋明 │339/10,000 │8 │詹昌弘 │1,969/10,000│
├─┼────┼──────┼─┼────┼──────┤
│3 │張春梅 │1,942/10,000│9 │張美玉 │454/10,000 │
├─┼────┼──────┼─┼────┼──────┤
│4 │陳李盡妹│1,160/10,000│10│張美玲 │442/10,000 │




├─┼────┼──────┼─┼────┼──────┤
│5 │劉江枚秀│738/10,000 │11│張美子 │530/10,000 │
├─┼────┼──────┼─┼────┼──────┤
│6 │孫宏志 │590/1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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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