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張大軒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鍾少發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張昌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少發應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起至3 時前,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市○○區○○街0 號)接受有關其與原告張大軒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認領無效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請求 確認其與被告鍾少發之被繼承人鍾少椿間親子關係存在,已 提出其與認領人即被告張昌超、張昌超之子張大恩之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排除與其等之血緣關係存在,且 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二位胞姊何秋英、何滿英到庭證述原告 之母告稱原告係鍾少椿之子等情,可認原告已釋明其與鍾少 椿間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本件被告鍾少發為鍾少 椿之繼承人,其否認原告之主張,而醫學檢驗鑑定為確定血 緣關係存否之準確依據,原告前已接受鑑定,故本院認有命 被告鍾少發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被告鍾少發如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者,本院得依首開條文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