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玉謙
黃煥燕
黃煥榮
黃月雲
黃煥郎
黃月珍
黃煥祥
共同送達
代 收 人 江玉珍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萬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844元(依原審所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