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7號
MLDV,105,司執消債更,7,201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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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債 務 人 林光明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很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很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情形,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 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 ,可資法院於辦理是類案件時,綜合債務人生活概況、更生 還款成數、負債原因、聲請更生前已償還數額、未來可支配 收入等情形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參考指標。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0,000元 ,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公 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很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很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例:41.5



8%);其餘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58.42%)。因不 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05 年 1 月至5 月收入(含加班費及全勤獎金)扣除所得稅及勞健 保費用後共計171,647 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34,32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以36,000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預估每月收入金額,可認為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屋租金2,667 元、膳食費5,00 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667 元、衣物醫療及 日用品雜費1,000 元等語,是本件債務人每月個人預估支出 費用計10,334元。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低 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本院爰認債務人此部分 之主張尚在合理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可認為合理。五、另查債務人所主張每月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666 元部分,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查詢債務人及其子女相關社會 福利補助情狀,該府於104 年11月2 日以府勞社救字第1040 228614號函(參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第93頁) ,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於101 年1 月至102 年12月間領有低 收兒童生活補助各2,600 元,惟債務人一戶自103 年1 月起 列為中低收入戶,至今復未再領取補助。是債務人主張配偶 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工作,未具經濟能力,無法共同負 擔扶養費,由債務人負擔其子女扶養費之全部,應有理由。 故依上開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0,334元為標準,債務人 主張由其獨自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666元,亦可認 為合理。
六、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財產有①汽車二 部(84、92年出廠),預估價值共50,000元;②位於苗栗縣 ○○鄉○○村0 鄰○○○○000 號房屋(共有),以及苗栗 縣南庄鄉北獅里興段獅頭驛小段505 之11、1305、1314、13 22、1419、1420地號土地(均共有)土地,價值約為203,85 5 元,是債務人現有財產之清算價值約為253,855 元,應堪 認定。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50 4,000 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36 ,000元×12×6 =2,592,000 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 必要支出總額:(個人必要支出10,334元+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8,666元)×12×6 =2,088,000 元,兩相扣除後,所餘 為504,000 元】。故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



還款10,000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72 0,000 元,是債務人已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加計其財產清算價值之95.00%用於清償更生方案【計算式: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504,000 元+現有財產之清 算價值253,855 元=757,855 元;720,000 元÷757,855 元 ≒95.0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首開規定,應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七、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又該更生方案清償金 額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無不能履行之情況,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 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 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 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 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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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很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很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