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69號
MLDV,104,簡上,69,2017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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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林明錡
被上訴人  陳木田
      陳碧霞
      陳碧玉
      陳碧桂
      陳東潤
受告知訴訟
    人 陳瑋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之債務人陳瑋謙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第二 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6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 原列陳瑋謙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5 日準備 程序時,撤回對陳瑋謙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3 頁),經本 院將撤回訴訟函寄送通知陳瑋謙,其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故上訴人對陳瑋謙之撤回已生效力,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陳碧霞陳碧玉陳碧桂陳東潤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瑋謙前向上訴人借款, 卻未依約給付本息,共計積欠上訴人消費借貸款新臺幣(下



同)487,293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業經本院核發10 3 年度司促字第29446 號支付命令在案。而陳瑋謙之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陳明琳於101 年11月23日死亡,陳瑋謙及被上訴 人5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陳瑋謙本應行 使分割請求權,進而以所取得之應有部分清償其積欠上訴人 之前開債務,詎其怠為行使分割請求權,顯然妨礙上訴人對 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瑋謙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陳瑋謙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 予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上訴人陳木田於原審則以:希望找到陳瑋謙陳東潤到庭 再談等語,資為抗辯。並與被上訴人陳碧霞陳碧玉、陳碧 桂於原審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而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分 割遺產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本得代位債 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 人所分得部分執行,原審判決竟認遺產分割請求權為一身專 屬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者,上訴人已依國稅局所列 被繼承人陳明琳之遺產明細表所載之財產全數列入請求分割 之範圍,原審判決卻謂上訴人無法證明已就被繼承人全部遺 產列入分配範圍,亦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陳木田除引用原審所陳外,於本院補陳:系爭遺產 除了田地以外,還有房地部分,伊就分割田地部分沒有意見 ,但不同意將房地分成分別共有甚至實質上分割,伊會再嘗 試與其他家屬聯絡看能否先將系爭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碧桂辯稱:陳瑋謙都沒有與伊聯絡,伊再與其他 家屬聯絡看能否將系爭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等語。 ㈢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陳瑋謙積欠上訴人消費借貸款,經本院核發10 3 年度司促字第29446 號支付命令在案,而陳瑋謙之被繼承 人陳明琳死亡後,陳瑋謙及被上訴人5 人依法繼承系爭遺產 而為公同共有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446 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4、17至19頁)



,並經原審調取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繼承登記申請書、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表二編號7 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陳明琳之全戶手抄本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 至60、76至87、101 至105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足認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為陳 瑋謙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陳明琳所遺留,陳瑋謙與被告 5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等情,均如前所述。又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陳瑋謙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再依前開判決意旨,遺產分割請求 權並非一身專屬權,本件因陳瑋謙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 上訴人無法就陳瑋謙分得部分取償,上訴人為保全其對陳瑋 謙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陳瑋謙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5 人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由陳瑋 謙與被告5 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 、1164條規定,代位 陳瑋謙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分割陳明琳所遺如附表二所 示之系爭遺產,並由陳瑋謙及被告5 人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債權 人與債務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上訴人代位陳瑋 謙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上訴人之債務人陳瑋謙應分擔部分即由上訴人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0條 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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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週年利率│
│號│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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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77,372 元 │103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13.37 %│
├─┼───────┼──────┼─────┼────┤
│2 │189,235 元 │103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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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明琳之遺產
┌─┬─────────────────┬──────┐
│編│被繼承人陳明琳之遺產 │全體繼承人公│
│號│ │同共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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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苑裡鎮石頭坑段石頭坑小段2 之│全部 │
│ │6 地號土地 │ │
├─┼─────────────────┼──────┤
│2 │苗栗縣苑裡鎮石頭坑段石頭坑小段3 之│1/5 │
│ │3 地號土地 │ │
├─┼─────────────────┼──────┤
│3 │苗栗縣苑裡鎮石頭坑段石頭坑小段3 之│全部 │
│ │7 地號土地 │ │
├─┼─────────────────┼──────┤
│4 │苗栗縣苑裡鎮石頭坑段石頭坑小段3 之│全部 │
│ │9 地號土地 │ │
├─┼─────────────────┼──────┤
│5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6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7 │苗栗縣苑裡鎮石鎮里11鄰74號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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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繼承人陳明琳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
│1 │陳瑋謙 │ 1/10 │
├──┼──────┼──────┤
│2 │陳木田 │ 1/5 │
├──┼──────┼──────┤
│3 │陳碧霞 │ 1/5 │
├──┼──────┼──────┤
│4 │陳碧玉 │ 1/5 │
├──┼──────┼──────┤
│5 │陳碧桂 │ 1/5 │
├──┼──────┼──────┤
│6 │陳東潤 │ 1/10 │
└──┴──────┴──────┘
附表四: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原告 │ 1/10 │
├──┼──────┼────────┤
│2 │陳木田 │ 1/5 │
├──┼──────┼────────┤
│3 │陳碧霞 │ 1/5 │
├──┼──────┼────────┤
│4 │陳碧玉 │ 1/5 │
├──┼──────┼────────┤
│5 │陳碧桂 │ 1/5 │
├──┼──────┼────────┤
│6 │陳東潤 │ 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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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