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安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安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上午12時1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 縣○○鎮○○里00鄰○○○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一同加水稀釋放入針筒(未扣案)後施打血管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6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 、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安國本案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卷,下稱偵卷,第 35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 第26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1年4 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 、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 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81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 竊盜、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 年2 月確定(施用毒品及竊盜部分)及7 年
4 月(強盜部分),強盜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5年度上訴字694 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504 號裁定減刑(施用毒品及竊盜部分)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 執行後於102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 年10月 2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六、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有無施用毒品?何種毒品 ?如何施用?)我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吸食 。(問:最後一次施用時、地?)106 年5 月12日20時許, 在我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家房間內施用」 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經出具後之 偵查中始供稱:「(問:緝獲前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但我於緝獲前26小時內在我竹南居所 ,將海洛因放到針筒內摻水,以針筒注射至手臂血管方式施 用。(問:緝獲前何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就跟剛才所說施 用海洛因時點一樣,我把安非他命研磨,跟海洛因摻在一起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顯見其 於警詢中所坦承者係於106 年5 月12日下午8 時許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乙事,非本案於同年月14日上午12時1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即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起 至同年月14日上午12時10分許間)之某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是難認 被告有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6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暨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 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臨時 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 千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至同頁反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針筒,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
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