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生
蔡曉寧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98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106 年度偵字第2670號、10
6 年度偵字第3334號、106 年度偵字第3441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生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2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蔡曉寧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2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國生、蔡曉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 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1 時1 分許,由黃國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曉寧,至苗栗縣竹南鎮大厝 里蔡銘雄管理之福德宮,推由黃國生以黏鼠板綁於線上垂入 香油箱內,著手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惟因香油箱洞口太小 無法將現金釣出而未遂。嗣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㈡於106 年4 月15日17時50分許,由黃國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曉寧,至苗栗縣○○鎮○○里00 鄰○○○0000號葉忠正(起訴書誤載為蔡忠正)管理之保福 宮,由黃國生以雙面膠黏貼於線上垂入香油箱內,竊取香油 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5 元,蔡曉寧則在一旁把風, 得手後供2 人花用。嗣經葉忠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㈢於106 年5 月15日13時30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 尺(為2 個長各30公分之鐵尺相接而成,一端剪成尖銳狀) 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林金煌管理之后厝天文 宮,由黃國生以魚線一端綁上自製黏板,另一端綁上鐵尺, 後將自製黏板垂入香油箱內,著手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蔡
曉寧則在一旁把風。惟因林金煌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 並為警扣得自製黏板4 個、鐵尺連接黏板工具1 組。二、蔡曉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0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里○○街00巷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 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20日17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 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黃國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 7 月2 日8 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附近,以自 備鑰匙竊取傅國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黃國生騎乘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與信義路交岔路 口處時,因有操控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 支。
四、案經蔡銘雄、林金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國生、蔡曉寧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 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 反面、66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銘雄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 《下稱偵1985卷》第45至4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佐(見偵1985卷第48至53頁)。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葉忠正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
《下稱偵3334卷》第42至46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佐(見偵1985卷第49至54頁) 。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煌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70號卷 《下稱偵2670卷》第45至4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2670卷第50至57頁),且有扣案自製黏板4 個 、鐵尺連接黏板工具1 組可佐。
㈣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蔡曉寧於106 年4 月20日17時30分 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GC/M S 」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檢測中心 106 年5 月4 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 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毒偵字第108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25至26頁)。 ㈤關於事實欄三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傅國正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 下稱偵3441卷》第32至3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3441卷第35至40、42至44頁),且有扣案鑰匙1 支可佐。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蔡曉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100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 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是被告蔡曉寧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 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 依法論罪科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等 行竊時持用之鐵尺(見本院卷第68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蔡曉寧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國生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蔡曉寧就事實欄二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蔡曉寧就事實欄二所為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黃國生、蔡曉寧就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國生所犯事實欄一 ㈠、㈡、㈢、三;被告蔡曉寧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二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國生前①於97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7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2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 ①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7 月16日(下稱②殘刑) ;復於100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8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0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 1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 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②殘刑、③案經入監接 續執行後,於104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黃國生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被告蔡曉寧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7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甲);復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6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並經本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乙)
,前開(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被告蔡曉寧於10 4 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中( 甲)案所示之罪刑於103 年5 月1 日即已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蔡曉寧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㈥被告黃國生、蔡曉寧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及被 告蔡曉寧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杜 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並未危及他人;且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 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黃國生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裝潢、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蔡 曉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書局、專櫃工作,現有 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6頁反面)、(告訴)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 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 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 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 ,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 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查扣案之自製黏板4 個、鐵尺連接黏板工具1 組,係被告等 犯事實欄一㈢所用;鑰匙1 支係被告黃國生犯事實欄三所用 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等就 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用之黏鼠板跟線1 組;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所用之雙面膠跟線1 組;被告蔡曉寧就事實欄三部分, 所用之吸食器1 支,均屬犯罪所用之工具,惟黏鼠板跟線1 組、雙面膠跟線1 組、吸食器1 支均已無從尋獲,業據其等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且均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精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 ,方能杜絕犯罪。又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所得之現金215 元,由被告黃國 生分得115 元、被告蔡曉寧分得100 元等情,業據被告等供 承在卷(見本院第66頁),是被告黃國生之犯罪所得應為11 5 元、被告蔡曉寧之犯罪所得應為1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款項並未扣案,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國生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傅國 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3441卷第41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㈠ │黃國生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蔡曉寧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一㈡ │黃國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蔡曉寧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㈢ │黃國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黏板肆個、鐵尺連接黏│
│ │ │板工具壹組均沒收。 │
│ │ │蔡曉寧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黏板肆個、鐵尺連接黏│
│ │ │板工具壹組均沒收。 │
├───┼──────┼────────────────────┤
│4 │事實欄二 │蔡曉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壹月。 │
├───┼──────┼────────────────────┤
│5 │事實欄三 │黃國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鑰匙壹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