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淞元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聖峰
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淞元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把沒收。邱聖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蕭淞元與邱聖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13時30分許,由邱聖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蕭淞元前往苗栗縣頭份市○○ 里00鄰00○0 號後方牛舍,2 人下車後,翻越牛舍旁為防牛 隻跑出之木欄杆,入內竊取蔡仁基所有之切割機1 臺得手, 再由蕭淞元取牛舍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鐮刀1 支,持該鐮刀 為工具割取蔡仁基種植之竹筍1 個得手。邱聖峰先行返回機 車停放處,等候接應在後之蕭淞元之際,蔡仁基及時到場制 止,並將機車鑰匙取走以阻止其等逃逸;此時蕭淞元亦步行 到達機車停放處,蔡仁基為阻止其等脫逃,先將蕭淞元手持 之鐮刀奪走,詎蕭淞元竟超出與邱聖峰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為脫免逮捕,自包包內取出黑色玩具手槍1 把並持之 在腰間晃動,以此方式脅迫蔡仁基,使蔡仁基達到難以抗拒 之程度,而往後退去閃避,蕭淞元遂與邱聖峰乘隙逃離該處 ,遺留上開機車及贓物(即切割機1 臺、竹筍1 個)在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5 年8 月4 日20時40分許, 經蕭淞元同意後搜索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0 鄰○○○ 路00巷00號之住處,扣得上開黑色玩具手槍1 把。二、案經蔡仁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淞元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邱 聖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邱聖峰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
,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蕭淞元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對被告邱聖峰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對被告蕭淞元、邱聖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上開說明外,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3頁、第68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三、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淞元坦承在案;訊據被告邱聖峰 固坦承有與被告蕭淞元於上開時間一起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 ,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蕭淞元共同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 稱:當天是被告蕭淞元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回家拿東西, 但我沒有摩托車,所以我去我朋友黃富弘家跟他借摩托車, 然後我騎摩托車載黃富弘一起到蕭淞元位在頭份市的租屋處 ,我再載蕭淞元出門,黃富弘則留在蕭淞元的租屋處。蕭淞 元到他指定的地方以後,他說他要拿東西,我就跟他一起走 下去牛舍,我站在欄杆外,他進到牛舍以後拿了1 臺切割機 出來,叫我幫他拿,我提了要走出去,就覺得怪怪的,我才 把切割機放在路邊,一個人走上去停機車的地方,就看到屋 主蔡仁基,蔡仁基說我們去偷東西,我就不敢動。我不曉得 蕭淞元是去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仁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10
5 年8 月4 日13時30分許,我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00 ○0 號家中,鄰居敲我門說有可疑的機車停放在我住家後方 的牛舍,我就立刻前去察看,看到機車停在上面,我就跑下 去到牛舍那邊偷看,看到被告蕭淞元、邱聖峰在牛舍裡面, 要從木頭欄杆鑽出來外面,有拿切割機,蕭淞元手上有鐮刀 ,拿著竹筍,他們沒看到我,所以我就先跑回停機車的地方 要堵他們,邱聖峰先走上來準備要騎車,我一個箭步上前去 把機車鑰匙拔掉,我跟邱聖峰說我已經報警,叫他不要走, 我跟他就僵持在那邊。後來蕭淞元從河床邊坡走上來,右手 腋下夾著竹筍、右手拿著鐮刀,左手提著我的切割機,我看 那把鐮刀是我的,我便衝上去把蕭淞元手中的鐮刀搶走,搶 走後他就把竹筍放在機車腳踏墊。我跟他們2 人說我已經報 警了,都不能離開,蕭淞元沒有說什麼話,他把手伸進包包 裡面拿出一把手槍,我不知道那是真槍還是假槍,他就把槍 放在他的腰間晃來晃去,槍口朝前,不過沒有朝我或朝天空 ,我看到槍,怕蕭淞元對我不利,就往後退,然後他們2 人 就翻過旁邊的鐵門跑掉了,竹筍、切割機、機車都留在現場 。我的牛舍之前就有被偷過2 次,這次是第3 次,第2 次的 時候我也有看到邱聖峰在場把風,我能確定第2 次來的也是 邱聖峰,那時候東西已經搬到門口,我就有看到他,距離沒 有很遠,但後來被他跑掉了,結果隔2 到3 天他又回來,身 形、輪廓都很像,感覺很熟悉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偵卷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3 頁)。 本院考量證人蔡仁基與被告2 人均不相識,亦無何仇恨過節 ,其並無設詞構陷被告2 人之動機,且其證詞對於被告2 人 有利、不利均為詳盡陳述,並無誇大被告2 人犯行之情形, 故其上揭證述,堪以採信。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淞元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 ,邱煥正帶被告邱聖峰來找我,黃富弘也有一起來,邱煥正 說邱聖峰跟錢莊借錢,問我有沒有認識的錢莊可以借錢,我 說跟錢莊借錢還錢,會越滾越大,這不是辦法,我就說可以 偷機器去賣,賣掉的錢拿去還錢莊,我跟他們說我可以幫忙 。邱聖峰隔天早上就騎摩托車載黃富弘一起來找我,邱煥正 也有一起來,邱煥正本來也要去,但後來有事才沒有一起去 ,我們等到中午才出發。我騎車載邱聖峰去,那個地點是我 釣魚時有去過,想說去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到蔡仁基的 牛舍以後,我們就都進去翻東西,有看到切割機,我也有拿 鐮刀去砍路邊的竹筍。我先叫邱聖峰把切割機拿到外面,他 可能覺得太重,所以就把切割機放在欄杆外的路上,沒有提 上去。我後來就提著切割機、拿著鐮刀、竹筍往上走,要去
停機車的地方,就看到屋主蔡仁基在上面,蔡仁基就跟我們 說他已經報警了,我就把玩具手槍拿出來,蔡仁基後退了一 下,我跟邱聖峰就爬鐵門從另一頭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 頁至第120 頁)。考量證人蕭淞元與被告邱聖峰間並無特 殊情誼及恩怨,此據證人蕭淞元陳稱:我跟被告邱聖峰是因 為本案才認識,是邱煥正帶他來找我,我才認識他的,我是 跟邱煥正比較熟,因為邱煥正之前很常到我租屋處一起施用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被告邱聖 峰供稱:蕭淞元是我父親邱煥隆的朋友,他會跟我家人聯繫 ,也會來我家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而被告蕭淞元對 於自身所犯之準強盜罪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 而其被訴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之罪 責(7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重於被告邱聖峰被訴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被告蕭淞元當無脫免己罪或為加重 被告邱聖峰之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邱聖峰之必要。故證人蕭 淞元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從而,綜合上揭證人蔡仁基、證 人即共同被告蕭淞元之證述,被告邱聖峰所為本案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㈢被告邱聖峰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已與證人蔡仁基、蕭 淞元所述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邱聖峰供稱:被告蕭淞元 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麻煩我載他回家拿東西,所以我去黃 富弘家跟他借摩托車,騎車載黃富弘一起到蕭淞元位在頭份 市的租屋處,再由蕭淞元載我出門,黃富弘則留在蕭淞元的 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3 頁),然被告蕭淞 元於案發時為42歲之人,被告邱聖峰僅為19歲之人,何以被 告蕭淞元返家拿東西,需被告邱聖峰陪同?再者,被告蕭淞 元、邱聖峰間並無何特殊情誼,邱聖峰何以願意為了載蕭淞 元回家,而至黃富弘家借摩托車,再前往蕭淞元租屋處?倘 被告邱聖峰向黃富弘借車目的係為載蕭淞元返家,何以亦載 黃富弘一起前往蕭淞元租屋處?以上各節均與常情相違,被 告邱聖峰之辯詞,自不足採。
㈣至證人邱煥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太認識被告蕭淞 元,他是和我弟弟比較熟,我沒有帶被告邱聖峰去找過蕭淞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嗣經本院命 被告蕭淞元當庭與證人邱煥正對質,證人邱煥正稱:「(被 告蕭淞元問:你帶邱聖峰來找我?)答:我什麼時候帶我姪 子過去找你,你亂講,我就不知道你住哪裡。(被告蕭淞元 問:有啊,濱江街,然後一次是跟另外一個證人還有你姪子 來?)答:你住哪裡我就不知道,你跟我弟弟很好,你來我
家我才認識你的。. . . (被告蕭淞元問:在裡面我們同房 的時候,你一直叫我跟你姪子脫罪?)答:我什麼時候叫你 跟我姪子脫罪。(被告蕭淞元問:可以調會客那個?)答: 你亂講,可以調監視器。. . . (被告蕭淞元問:因為從外 面我們就很熟了?)答:你是去找我弟弟我才熟的。(被告 蕭淞元問:我怕說講死來,你又多一條?)答:什麼多一條 ,多什麼一條,我又沒有做的事情,我有什麼好怕的,你這 樣推到我這邊來,跟我有什麼關係,你們去哪裡我都不知道 ,你現在拖到我這邊來,我怎麼知道,就沒我的事。(被告 蕭淞元問:是你來拜託我,我今天才會卡到這個?)答:我 什麼時候去拜託你,你講話就不老實,你可能記恨,我哥在 分局揍你的時候。. . . (被告蕭淞元問:本來你也是要一 起去的?)答:我什麼時候我要一起去。」(見本院卷第14 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考量證人邱煥正與被告邱聖峰 為叔姪關係,已有附和被告邱聖峰說詞、維護被告邱聖峰之 動機,故證人邱煥正所述情節,是否可信,應綜合卷內全部 事證加以評斷。考量被告蕭淞元供稱:監所裡跟我同房的都 可以作證,邱煥正因為販賣毒品案件被收押禁見,後來解除 禁見以後,他換來跟我同房,一進房他就跟我講他姪子(被 告邱聖峰)的事情了,他跟我講說要幫邱聖峰脫罪,然後7 月份那時候我入監,家裡都沒有寄錢給我,他也知道,所以 他說7 月份我一定會有錢好花,他說他會先幫邱聖峰寄5000 元給我,要我幫邱聖峰脫罪,因為邱煥正說邱聖峰還有另一 件被法院宣告緩刑,好像是K 他命的案子,邱煥正沒有說邱 聖峰被判多久,但假如邱聖峰這件被判刑,緩刑就會被撤銷 ,這件事是邱煥正講,我才知道的。後來我並沒有收到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並與被 告邱聖峰供稱:我之前因為販賣毒品的案件,被法院宣告緩 刑4 年,這件事情我沒有跟蕭淞元說過,我跟蕭淞元在一起 的時候,我沒有跟他談論過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相互對照,被告邱聖峰既然未曾與被告 蕭淞元提及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乙事,則被告蕭淞元所稱其 係因證人邱煥正告知始知悉此事等語,並非虛言,即難遽認 被告蕭淞元上開所述不實,則證人邱煥正所言是否為真,確 有可疑,無從作有利被告邱聖峰之認定。
㈤至證人黃富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就「在何處借機 車給被告邱聖峰」、「出借機車給被告邱聖峰的原因」,先 證稱:我在蕭淞元的租屋處那邊借機車給邱聖峰,邱聖峰說 要載蕭淞元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然經檢察 官質以為何蕭淞元已在租屋處,邱聖峰卻說要載蕭淞元回家
等詞,證人黃富弘則改稱:不是要載回家,他說他們好像要 出去一下,我就把車借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 至第152 頁);又再經檢察官質以其於警詢時稱係邱聖峰到 其家借摩托車,其不知邱聖峰借車之用途,為何與審理所述 不同等詞,證人黃富弘再改稱:剛才是我記錯了,是在我家 把車借給邱聖峰,邱聖峰說要出去一下,我就把車借他,我 留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2 頁反面),顯見 證人黃富弘前後所述不一,其所為之證詞,即難遽採。再考 量證人黃富弘於本院作證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認得這 一位先生《指被告蕭淞元》嗎?)答:不認得。(辯護人問 :見過他嗎?)答:有。(辯護人問:後面那一位先生,你 的右後方,紅色上衣這一位《指證人邱煥正》,認不認識? )答:不認識。(辯護人問:你確定不認識嗎,就是那位穿 紅色的先生你不認得?)(證人邱煥正稱:我是邱聖峰的伯 父。)答:喔,認得,不好意思。(辯護人問:再麻煩你確 認一下,這一位先生《指蕭淞元》是不是認識?(被告蕭淞 元稱:你跟他一起去我租屋處的,頭份那個,2 樓的。)( 辯護人請被告蕭淞元不要提示,讓證人自己陳述。)答:認 得。(辯護人問:你曾經在去年105 年8 月4 日,你有跟那 一位穿紅衣服的先生《邱煥正》一起到他《蕭淞元》住的地 方嗎?)答:有。(證人邱煥正稱:我什麼時候跟你一起, 不要亂講。)(辯護人問:有嗎?)答:(未答)。(審判 長請證人邱煥正暫出庭外)(證人邱煥正稱:我不曾跟你去 他租房子的,你亂講話。)(辯護人問:你曾不曾跟剛剛那 一位穿紅色衣服的先生,一起到這一位蕭先生住的地方,在 去年105 年8 月4 日的時候?)答:沒有。」(見本院卷第 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足見證人黃富弘於本院審理 時之作證狀態,恐有受到旁人壓力而未能完全陳述、避重就 輕之情,故其所言,難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附此說 明。
㈥此外,並有證人蔡仁基遭竊現場之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 57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及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 把可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 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基於竊 盜之犯意至告訴人之牛舍,由被告蕭淞元拿取鐮刀1 把割取 竹筍1 個得手,據被告蕭淞元陳述在案,並有該鐮刀之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6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及安全構成危害,屬刑法上兇器無疑。
㈡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 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 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強盜罪之所謂「不 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 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 號、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強盜罪之行 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 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 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8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 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 9 號判例意旨供參)。又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 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 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 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 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 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 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 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 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 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 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 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 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 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 、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 ,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30 號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 之竊盜犯行經告訴人發覺後,被告蕭淞元自包包內取出黑色 玩具手槍1 把擺放於腰間,雖被告蕭淞元所持之槍枝係玩具
槍,惟告訴人在無法辨識被告所持槍枝之真偽之情形下,突 遭被告蕭淞元對其為上開脅迫行為,僅能退後閃避,當已達 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㈢核被告蕭淞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論處;核被告邱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邱聖峰所為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與被告蕭淞元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蕭淞元就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與 被告邱聖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蕭淞元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後為脫免逮捕而單獨另行起意對告訴人施以脅迫之 準強盜犯行,因嗣後升高之準強盜犯意已逸脫與共犯即被告 邱聖峰關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範圍,故就 準強盜之罪責,自應僅由被告蕭淞元單獨承擔,即不就準強 盜部分對被告蕭淞元、邱聖峰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淞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1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聲減字第19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被告於10 4 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105 年5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被告蕭淞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分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 ,竟前往告訴人之牛舍竊取財物;而被告蕭淞元竊取財物得 手後,遭告訴人發現之際,為脫免逮捕,竟持黑色玩具手槍 1 把在腰間擺弄,而對告訴人施以脅迫,已對民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造成莫大威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惡性重大;兼衡被告蕭淞元前因強盜等案件,就犯攜帶兇器 強盜罪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年6 月確定(參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之素行,及被告邱聖峰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少訴字第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之素行;並考量被告蕭淞元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邱聖峰則矢 口否認犯行,及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64 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 把,係被告蕭淞元所有,供其犯本案 準強盜犯行使用之物,據其供述在案(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 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至被告2 人竊得之切割機1 臺、竹筍1 個, 業經警方於105 年8 月4 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被告2 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使用之鐮刀1 把,為告訴 人所有,據被告蕭淞元及告訴人供陳一致(見偵卷第35頁、 本院卷第88頁反面),即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