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富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文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文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何柏廣同 意或授權,在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3 年12 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偽 造何柏廣之署押(簽名1 枚及指印6 枚),而冒用何柏廣名 義,偽造表彰係由何柏廣簽發並負擔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 價證券本票1 紙(如附表編號1 所示),再於同年12月25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該本票予蔡榮水供擔保之用而行 使之,以向蔡榮水借款10萬元,致蔡榮水陷於錯誤而交付10 萬元予鄭文富。
㈡於104 年2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4 年2 月13日、票面金額10萬元,並 在發票人欄偽造林弘志之署押(簽名1 枚及指印5 枚),而 冒用林弘志名義,偽造表彰係由林弘志簽發並負擔所示票據 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本票1 紙(如附表編號2 所示),再於 同年2 月13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村00號 蔡榮水住處,交付該本票予蔡榮水供擔保之用而行使之,以 向蔡榮水借款10萬元,致蔡榮水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鄭 文富。嗣鄭文富未依約還款並避不見面,蔡榮水始知受騙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水、何柏廣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鄭文富及辯護人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 頁至同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榮水、何柏廣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下稱偵卷,第 9 頁至第10頁反面、第26頁、第37頁),並有取款列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 第3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2 紙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分持偽造本票向告訴人蔡榮水供擔保以借款乙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 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固漏引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具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 第26頁反面),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刑 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 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 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署押為構成 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 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 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90年度 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 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偽造本票之目的係向告訴人蔡榮水借款,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與詐欺取財間具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另被告所犯 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法定刑 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實屬非輕,而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作為向告訴人蔡榮水借款 之擔保,固屬可議,惟數量僅2 張、金額各10萬元,與大量 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係屬有間,未對廣大之商 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足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是衡酌 本案犯罪情節,佐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認若處法定最低 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持以借款,損及告訴人何柏 廣之信用與告訴人蔡榮水之財產安全,並足以妨害金融秩序 ,實屬可議,惟參以未對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拆除工為 業、月收入約2 萬至3 萬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 況,與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 、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 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 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 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 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2 紙均應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署押當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犯罪事實欄㈠、㈡各10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12月6 日,向告訴人蔡榮水佯 以需資金10萬元用於進貨香菸,並交付由何柏廣簽發、票號 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蔡榮水供擔 保,致告訴人蔡榮水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債 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 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 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 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 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榮水 及證人何柏廣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 蔡榮水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係單純借貸關係,沒有要騙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第63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榮水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於103 年12月6 日到伊家中,說他朋友何柏廣要做汽車美容,需要10萬元資 金,他說要轉借錢給何柏廣賺取利息,就交付由何柏廣簽發 、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予伊供擔保, 向伊借款10萬元,伊則交付予他扣除利息後之93,000元,之 後被告又於12月10日,以他要賣洋菸為由,向伊借款10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26頁;偵緝卷第31頁 ;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反面),並提出取款列表1 紙為證 (見偵緝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70頁至同頁反面)。 足見告訴人蔡榮水指訴被告於103 年12月6 日交付票號WG00 00000 號本票部分所施行之詐術內容,係佯稱何柏廣欲從事 汽車美容,可轉借以賺取利息而借款甚明,與被告於同年月 10日以賣洋菸為由而借款者,分屬客觀基本社會事實顯不相
同之二事。是公訴意旨稱被告於103 年12月6 日係向告訴人 蔡榮水佯稱欲進貨香菸而借款10萬元云云,容有誤會。至檢 察官固於審理時起稱:犯罪日期更正為102 年12月10日,票 號及金額更正為不詳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惟此將 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不得以更正方式變更起訴 犯罪事實,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4 年度上訴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仍應以起訴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03 年12月6 日交付票號WG00 00000 號本票部分)為審判對象,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3 年12月6 日,交付由何柏廣本人簽發、票號WG00 00000 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蔡榮水供擔保, 以向告訴人蔡榮水借款10萬元,告訴人蔡榮水並交付扣除利 息後之93,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榮水於偵審中均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24頁;偵緝卷第 3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反面),且有票號WG0000 000 號本票1 紙扣案可佐。又上開本票確係何柏廣本人簽發予被 告,非被告偽造乙節,亦據證人何柏廣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參以告訴人 蔡榮水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覺得可以賺利息,且被告有給伊 1 張10萬元的本票,就放心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反面、第61頁),顯見告訴人蔡榮水係由被告提供屬有效票 據之上開本票作為擔保後,始同意借予被告與票面金額等值 之款項(未扣除利息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且被告於借 款之際已提供上開本票擔保債權,足認告訴人蔡榮水當時應 已審慎評估借款之風險,且認前上開本票足供清償借款債權 ,故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告訴人蔡榮 水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借貸之情事。再者,證 人即告訴人蔡榮水證稱:被告以何柏廣要做汽車美容,需要 10萬元資金,可轉借給他賺取利息為由而向伊借款等語(見 偵卷第9 頁;偵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反面) ,核與證人何柏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說可以幫伊借錢 ,要伊開本票給他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7頁),亦難認被告 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民事債務人未依契約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 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 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皆有 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被告事後 避不見面,且迄未清償借款,固違背誠信原則而有可議之處
,然此僅為被告於契約成立後未依約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公 訴意旨所舉證據經審酌後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於買賣之初 即故意藉此詐取財物,自不得僅憑被告事後未依清償之客觀 事實,遽為推論被告原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從而,應僅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尚與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經 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 旨欄所載詐欺取財罪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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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 │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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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 │何柏廣│103 年12月25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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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G0000000 │林弘志│104 年2 月13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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