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德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星德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及6 月(3 次),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其於105 年11月8 日因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陳海艷係大陸地區人民,於106 年6 月5 日以自由行名義,前來臺灣地區觀光旅遊,依法不得從 事觀光旅遊以外之行為;詎王星德竟於當日即意圖營利而容 留並媒介陳海艷在苗栗縣○○市○○里○○○○00號與不特 定男客姦淫,每一次男客與陳海艷姦淫,由陳海艷收費新臺 幣(下同)1,300 元,得款再由陳海艷交付媒介費100 元給 王星德;嗣於同年月6 日晚上7 時許,員警喬裝尋芳客至上 址買春,王星德不查而媒介給陳海艷,領至屋內房間,陳海 艷正欲與之為性交易時,員警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逮 捕陳海艷及在門外拉客之王星德,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陳海艷於警詢時之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海艷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復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陳海艷之證詞顯 不可信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三、公訴人提出之現場發生處所照片5 張(見偵查卷宗第28至30 頁),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 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 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 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 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 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 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星德固不否認其有於106 年6 月5 日起,提供其 租用之苗栗縣○○市○○里○○○○00號給證人陳海艷借住 ,其知道證人陳海艷從事賣淫,並於106 年6 月6 日拉客媒 介性交易時,因一時不查而媒介於該處喬裝為尋芳客之便衣 員警給證人陳海艷,待其引領該便衣員警至屋內房間後,證 人陳海艷正欲與之為性交易時,便衣員警立即表明警察身分 ,並當場逮捕證人陳海艷及在門外拉客之被告王星德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 ,並辯稱:「我否認起訴之犯罪事實,陳海艷在派出所做的 筆錄我都沒有看到,陳海艷她跟別人租房子,叫我幫她看一 下門,我說好,我不知道她賣淫,6 月6 日當天,我不知道 他是警察,她叫我出去幫她看一下門,結果就遇到警察,我 說我上次出事,不做了,她叫我幫她最後一次,以後不會找 我了,我才說好,就遇到便衣警察了」、「100 元是房租水 電費,我沒有抽她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7頁 );惟查:
㈠證人陳海艷係大陸地區人民,於106 年6 月5 日以自由行名 義,前來臺灣地區觀光旅遊,被告明知證人陳海艷依法不得 從事觀光旅遊以外之行為,仍意圖營利而容留並媒介證人陳 海艷在苗栗縣○○市○○里○○○○00號與不特定男客姦淫 ,並與之約定每一次男客與證人陳海艷姦淫,由證人陳海艷 收費1,300 元,得款後再由證人陳海艷交付媒介費100 元給 被告,後於同月6 日晚上7 時許,適有員警喬裝尋芳客至上 址買春,被告一時不查而媒介給證人陳海艷,領至屋內房間 ,證人陳海艷正欲與之為性交易時,員警立即表明警察身分 ,並當場逮捕證人陳海艷及在門外拉客之被告等事實,除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宗第10至12頁、第 34頁);核與證人陳海艷於警詢時證述稱:「我是於106 年 6 月5 日下午約2 時10分搭機持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以 事由觀光(個人旅遊)入境臺灣的。我於106 年6 月6 日晚
上約7 時5 分許,在苗栗市○○里○○○○00號房間內意圖 與人性交易,當時我在西勢美南77號前面客廳,看到大哥帶 一位客人直接走到客廳,說好由我與便衣警察陳建勳性交易 ,並談好價格1,300 元,然後我就把他帶去房間,便衣警察 就表明他是警察身分就被查獲了。價格每次1,300 元,時間 為20分鐘,我做1,300 元,就給大哥100 元,我拿1,200 元 ,因為他幫我拉男客,所以我給大哥100 元吃飯錢,因為我 還沒有做到客人且還沒有收到錢,所以還沒有說錢要怎麼給 他,我才剛開始來,都還沒有接過客人」等語;復於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稱:「106 年6 月5 日來台,第二天晚上7 點多 我就被抓了」、「(問:你與穿便衣的警察有作性交或猥褻 等行為?)沒有,他到房間,就說我是警察」、「(問:與 王星德如何約定拆帳?)他在微信上就跟我講說我接一個客 人1,300 ,我要給他100 元,我住那邊,他提供我水電、吃 飯,我沒有接過客人,沒有給他錢過」等語(見偵查卷宗第 13至15頁、第34至35頁)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南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 年6 月6 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察局106 年6 月6 日臨檢紀錄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各 1 份、照片5 張、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HIV 檢體送驗單 1 份(見偵查卷宗第9 頁、第18至21頁、第24頁、第26頁、 第28至30頁、第32頁)、證人陳海艷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2 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在卷可參;而證人陳海 艷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陳海艷應無設詞攀誣,或虛 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又衡證人陳海艷前開證述內容,與 卷附相關卷證資料互核相符,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具 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故證人陳海艷前開證述內容,經核 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信實,則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一度以「陳海艷她跟別人租房子,叫我幫她看一下 門,我說好,我不知道她賣淫」、「100 元是房租水電費, 我沒有抽她錢」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稱:「房子是我讓給她的,以前是她們的同鄉租下,(問 :你負責拉男客?)對」、「(問:陳海艷她有去做筆錄, 警察問她,妳為何要給大哥100 元,她回答因為他幫我拉男 客,所以我給大哥100 元吃飯錢?)對,就是貼補水電」、 「(問:她有跟你說她沒有錢,需要賣淫?)對」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在卷,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證 人陳海艷確實從事性交易一情,顯有認識,且意圖獲取每次 100 元之營利而媒介性交無訛,至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且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已就 所有犯罪事實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背面),嗣後 係因無法與蒞庭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始空言否認犯罪,益 徵被告上開辯詞,均為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容留、媒介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應召女子陳海艷與不特定之 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本 件喬裝男客之便衣警察實際上並無與之性交易之意,或該次 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 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 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 (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 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媒介 、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足以助長色情風氣,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就客觀之犯罪事實,始終供承在卷 ,雖嗣後審理中空言否認犯罪,惟犯後態度尚非甚劣;又前
於98年、99年、105 年間均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相同犯行,惡性非輕; 復審酌本案遭查獲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次數僅有1 次、期間 僅有1 天、對象僅有1 名女子、尚未獲取營利所得;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前 從事打零工、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保險套 2 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星德明知陳海艷係大陸地區人民, 於106 年6 月5 日以自由行名義,前來臺灣地區觀光旅遊, 依法不得從事觀光旅遊以外之行為,竟於同年月6 日起,意 圖營利而媒介陳海艷在苗栗縣○○市○○里○○○○00號與 不特定男客姦淫,男客每與陳海艷姦淫1 次,由陳海艷收費 1,300 元,得款再由陳海艷交付媒介費100 元給王星德,因 認被告王星德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第2 項之圖利非法居間介紹工作罪嫌。
㈡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 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5條第 4 款所謂之「工作」,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 法之工作而非主管機關可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者,
自非屬該條例之所規範。因此居間介紹、僱用或留用大陸地 區人民從事非法或不正當之工作,如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 另依法加以處罰外,尚無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之餘地。故被告常業營利媒 介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地區為性交易者,自不牽連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2 項之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媒介大陸地區女子陳海艷從事性交易,涉犯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2 項之罪,容有誤會 。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證據, 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 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犯罪 ,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上開犯嫌,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