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6號
MLDM,106,訴,146,2017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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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義
參 與 人 林玉忠
      賴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具沒收。
參與人賴光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W0000000E)自用小客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林玉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臺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慶義賴光恩(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 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 1 月15日凌晨0 時許,張慶義駕駛向不知情林玉忠所借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賴光恩則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鏈鋸,一同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領之苗栗縣○○鄉○○段 000000地號林地,賴光恩再使用該自用小客車將該林地內前 已遭伐倒之相思木2 棵(座標:E120.46.48.08 ,N24.26 .17.11;E120.46.47.83 ,N24.26.17.36)拉至路邊,並持 前開鏈鋸將上揭相思木鋸切為19塊,張慶義則負責把風及與 賴光恩共同將裁切之木材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斗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張慶義駕駛 該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之相思木材離開上開林地,賴光恩則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適遇警執行巡邏勤務,賴光 恩見狀棄車逃逸,張慶義則為警逮捕,並扣得上揭相思木材 共19塊【立木材積2.3 立方公尺,查定價格即山價為新臺幣 (下同)5,233 元,均已發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鏈鋸1 具。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苗栗辦事處業務承辦邱意琳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張慶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至25、58、59頁、本院卷第34、124 頁),並有 證人邱意琳於警詢中之指述為證(見偵卷第26、27頁),及 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106 年5 月10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63700750號函及其 附件、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空照圖、現場照片等件可 憑(見偵卷第30至34、36至46、66至74、76至84頁,本院卷 第22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慶義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又:
㈠被告與賴光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結夥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則本件主文之記載並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0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0 年4 月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6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9年11月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100 年4 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44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①案、第②案再經本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 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 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 年6 月13日屆 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慶義前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罔顧自然生態維護 之不易,竟與共犯賴光恩共同竊取上開相思樹,侵害國家重 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 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竊得之贓物均已發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併考量被告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造成之損害 (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相思樹樹材共計19塊,查定價格為5,23 3 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 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 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 體之山價為準,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相思木樹材共計19塊, 總計查定價格即山價為5,233 元,有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 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諭 知併科贓額6 倍即3 萬1,398 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刑法就供犯罪 所用之物,係採取職權沒收原則;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 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採義務 沒收,故就「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部



分之沒收,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即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 定,至於其餘沒收(如犯罪所得、追徵、過苛調節條款)等 規定,因森林法未予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而按宣告刑法第38條(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就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雖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原則,然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並未特別規定「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等語,而立法者亦無於森林法中, 另行明文規定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再者 ,參酌刑法之沒收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 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森林 法第52條配合刑法之修正,其第5 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 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修正 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 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 日生效之森林法有關沒收如有 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是據前開立法過程可見, 立法者於刑法沒收章修正後,再次修正森林法相關規定,並 無另行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益見森林 法之特別法亦得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規定, 併此敘明。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 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 正犯所有之物,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鏈鋸1 具,為共犯賴光恩所用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工具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及前開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無證據證明為賴光恩所有),應予沒 收之。
三、本案共犯賴光恩所為之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尚未經起訴 ,是賴光恩於本案仍為財產被沒收之第三人,而本院經裁定 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參與人賴光恩於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本院則不待其陳述而判決,先予敘明。查未扣案、賴光 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W0000000E )自用 小客車1 臺,係供共犯賴光恩與被告張慶義共同為本案犯行 所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及前開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對未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供以犯本案所用之車牌號碼號ALQ-3837號自用小貨車 ,固為參與人林玉忠所有,有卷附車籍查詢結果可憑(見本 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沒收之;然考量被告自始供述係單純向友人林玉忠借 車,沒有告知其借車原因,林玉忠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 23頁背面,本院卷第124 頁),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林玉忠 與被告、共犯賴光恩間具有犯意聯絡,或林玉忠因提供該車 予被告使用而獲有任何利益,該自用小貨車價值亦與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又非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參酌參與人林玉忠亦陳述:全家都靠伊一人 賺錢,該車係伊賺錢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 ,本院認倘對該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且為維 持受宣告沒收之人即參與人林玉忠生活之必要,併衡諸比例 原則,爰就參與人林玉忠所有之車牌號碼號ALQ-3837號自用 小貨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 第1 項後段規定「參與人財產. . 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 予沒收之判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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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