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作為證據,及附表更正如下列附 表所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 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 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 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1 次交付郵局及渣打銀行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張慧玉、陳佑均、邱慶宗 、郭品毅、黃冠雯等5 人之財物,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僅論以1 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未敘及附表編號5 之「存款或轉帳時間、地點欄2 」之部 分,惟該未經起訴部分之犯行,既與前開論罪之犯行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 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 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且犯後 仍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所受 之損害,未見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考量本 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 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帳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 後所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是此 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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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或│詐 騙 時 間│ 詐 騙 手 法 │存款或轉帳時間、地│ 匯 入 帳 戶│存款或轉帳金額│
│ │被害人 │ │ │點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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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106年2月13日18│由該集團中之某不詳女子│1.106年2月13日19時│林孟玄所申辦│2 萬9,985 元(│
│ │張慧玉 │時37分許 │撥打電話予張慧玉,佯稱│ 24分許 │之頭份郵局帳│另支出手續費15│
│ │ │ │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戶 │元) │
│ │ │ │人員,告以其先前經由網│ 76號「國泰世華商│ │ │
│ │ │ │站購買電捲棒商品,因作│ 業銀行國光分行」│ │ │
│ │ │ │業疏失而誤設定為批發商│ 附設自動櫃員機前│ │ │
│ │ │ │訂貨模式,並行將由郵局│ │ │ │
│ │ │ │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 │ │ │
│ │ │ │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 │ │ │
│ │ │ │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某不│ │ │ │
│ │ │ │詳男子撥打電話予張慧玉│ │ │ │
│ │ │ │,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宜,│ │ │ │
│ │ │ │致使張慧玉不疑有詐,因│ │ │ │
│ │ │ │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男│ │ │ │
│ │ │ │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辦某│ │ │ │
│ │ │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 │ │ │
│ │ │ │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金│ │ │ │
│ │ │ │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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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 │106年2月13日19│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1.106年2月13日20時│同上 │1.2萬9,924元 │
│ │陳佑均 │時24分許 │人士撥打電話予陳佑均,│ 15分許 │ │ (另支出手續 │
│ │ │ │佯稱係「讀冊生活網路書│ 高雄市楠梓區德祥│ │ 費15元) │
│ │ │ │店」網站客服人員,告以│ 路129號「中華郵 │ │2.1 萬9,985元 │
│ │ │ │其先前經由網路購買書籍│ 政股份有限公司楠│ │ (另支出手續 │
│ │ │ │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設│ 梓翠屏郵局」附設│ │ 費15 元) │
│ │ │ │定為分期扣款模式,將連│ 自動櫃員機前 │ │3.9,985元 │
│ │ │ │續20個月自金融帳戶扣款│2.106年2月13日20時│ │ (另支出手續 │
│ │ │ │,並行將由兆豐國際商業│ 27分許 │ │ 費 15 元)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高雄市楠梓區海專│ │ │
│ │ │ │簡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 路401號「全家便 │ │ │
│ │ │ │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 利商店德祥店」附│ │ │
│ │ │ │,復由該集團中自稱兆豐│ 設自動櫃員機前 │ │ │
│ │ │ │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3.106年2月13日20時│ │ │
│ │ │ │士撥打電話予陳佑均,要│ 28分許 │ │ │
│ │ │ │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高雄市楠梓區海專│ │ │
│ │ │ │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事宜,│ 路401號「全家便 │ │ │
│ │ │ │致使陳佑均不疑有他,因│ 利商店德祥店」附│ │ │
│ │ │ │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 設自動櫃員機前 │ │ │
│ │ │ │士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兆│ │ │ │
│ │ │ │豐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 │ │ │
│ │ │ │項,以「跨行轉帳」及「│ │ │ │
│ │ │ │跨行存款」之方式轉帳及│ │ │ │
│ │ │ │存入金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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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106年2月13日20│由該集團中之某不詳男子│1.106年2月13日20時│同上 │2萬9,912元 │
│ │邱慶宗 │時19分許 │撥打電話予邱慶宗,佯稱│ 59分許 │ │ │
│ │ │ │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2.臺南市佳里區漳州│ │ │
│ │ │ │人員,告以因作業疏失而│ 里番仔寮243號之 │ │ │
│ │ │ │誤設定為購買手套商品,│ 38之居所附近某郵│ │ │
│ │ │ │並行將由銀行客服人員聯│ 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 │
│ │ │ │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 前 │ │ │
│ │ │ │復由該集團中自稱某銀行│ │ │ │
│ │ │ │客服人員之某不詳男子撥│ │ │ │
│ │ │ │打電話予邱慶宗,要求前│ │ │ │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 │ │ │
│ │ │ │訂貨設定事宜,致使邱慶│ │ │ │
│ │ │ │宗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 │ │ │
│ │ │ │誤,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 │ │ │
│ │ │ │,將其所申辦某郵局帳戶│ │ │ │
│ │ │ │內之款項,以「存款」之│ │ │ │
│ │ │ │方式存入金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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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 │106年2月13日21│由該集團中之某不詳人士│1.106年2月13日22時│林孟玄所開立│1.2 萬9,985 元│
│ │郭品毅 │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郭品毅,佯稱│ 12分許 │之渣打銀行頭│ (另支出手續 │
│ │ │ │係某郵局行員,告以因個│ 屏東縣萬丹鄉萬丹│份分行帳戶 │ 費15元) │
│ │ │ │人資料外洩,行將凍結某│ 路1段366號「7-EL│ │2.2 萬9,985 元│
│ │ │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要求│ EVEN便利商店囍洋│ │ (另支出手續│
│ │ │ │提領所有款項,並轉帳金│ 洋門市」附設自動│ │ 費15元) │
│ │ │ │錢至其他金融帳戶云云,│ 櫃員機前 │ │3.2 萬9,985 元│
│ │ │ │,致使郭品毅不疑有他,│2.106年2月13日22時│ │ (另支出手續│
│ │ │ │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 24分許 │ │ 費15元) │
│ │ │ │人士之指示,將其所申辦│ 屏東縣萬丹鄉萬全│ │4.2 萬9,980元 │
│ │ │ │某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 村萬興街92號之住│ │ (另支出手續│
│ │ │ │「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 處附近「全家便利│ │ 費20元) │
│ │ │ │金錢。 │ 商店」某店附設自│ │5.2 萬9,985 元│
│ │ │ │ │ 動櫃員機前 │ │ (另支出手續│
│ │ │ │ │3.106年2月14日0時 │ │ 費15元) │
│ │ │ │ │ 11分許 │ │ │
│ │ │ │ │ 屏東縣萬丹鄉萬丹│ │ │
│ │ │ │ │ 路1段366號「7-EL│ │ │
│ │ │ │ │ EVEN便利商店囍洋│ │ │
│ │ │ │ │ 洋門市」附設自動│ │ │
│ │ │ │ │ 櫃員機前 │ │ │
│ │ │ │ │4.106年2月14日0時 │ │ │
│ │ │ │ │ 17分許 │ │ │
│ │ │ │ │ 屏東縣萬丹鄉萬全│ │ │
│ │ │ │ │ 村萬丹路1 段256 │ │ │
│ │ │ │ │ 號「臺灣新光商業│ │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萬丹分行」附設自│ │ │
│ │ │ │ │ 動櫃員機前 │ │ │
│ │ │ │ │5.106年2月14日0時 │ │ │
│ │ │ │ │ 22分許 │ │ │
│ │ │ │ │ 屏東縣萬丹鄉萬全│ │ │
│ │ │ │ │ 村萬興街92號之住│ │ │
│ │ │ │ │ 處附近「全家便利│ │ │
│ │ │ │ │ 商店」某店附設自│ │ │
│ │ │ │ │ 動櫃員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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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 │106年2月13日21│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1.106年2月13日22時│同上 │1.2萬9,924元 │
│ │黃冠雯 │時30分許 │人士撥打電話予黃冠雯,│ 8分許 │ │ (另支出手續 │
│ │ │ │佯稱係「讀冊生活網路書│ 臺南市六甲區民生│ │ 費15元) │
│ │ │ │店」網站客服人員,告以│ 街2號「中華郵政 │ │2.2萬9,985元 │
│ │ │ │其先前經由網路購買書籍│ 股份有限公司六甲│ │ (另支出手續│
│ │ │ │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設│ 郵局」附設自動櫃│ │ 費15元) │
│ │ │ │定為批發商會員模式,將│ 員機前 │ │3.2萬9,985元 │
│ │ │ │連續自金融帳戶扣款,並│2.106 年2 月13日22│ │ (另加計手續 │
│ │ │ │行將由郵局客服人員聯繫│ 時29分許 │ │ 費15元) │
│ │ │ │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 臺南市六甲區中正│ │4.2萬9,998元 │
│ │ │ │由該集團中自稱某郵局客│ 路394 號「台新商│ │ (另加計手續 │
│ │ │ │服人員之某不詳男子撥打│ 業銀行新民分行」│ │ 費15元) │
│ │ │ │電話予黃冠雯,要求前往│ 附設自動櫃員機前│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批│3.106 年2 月13日23│ │ │
│ │ │ │發商會員模式,致使黃冠│ 時19分許 │ │ │
│ │ │ │雯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 臺南市善化區中山│ │ │
│ │ │ │誤,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 路349 號1 樓「國│ │ │
│ │ │ │,將其所申辦某郵局帳戶│ 泰世華商業銀行善│ │ │
│ │ │ │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 化分行附設自動櫃│ │ │
│ │ │ │」及「跨行存款」之方式│ 員機前 │ │ │
│ │ │ │轉帳及存入金錢。 │4.106 年2 月14日0 │ │ │
│ │ │ │ │ 時18分許 │ │ │
│ │ │ │ │ 臺南市善世化區中│ │ │
│ │ │ │ │ 山路371號「中華 │ │ │
│ │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善化中山路郵局」│ │ │
│ │ │ │ │ 附設自動櫃員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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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