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502號
MLDM,106,苗簡,502,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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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第14行之「猥褻」均應更正為「性交 或猥褻」。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共同媒介並容留」應更正為「接續媒 介並容留」。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BUACHEN RODCHANA」應予刪除。二、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竟共同媒介、容留泰國籍女子為性交 易而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 頁 、第165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 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據被告陳稱:來工作時就有這些東西等語(見警卷第16 頁),與證人SITTI AMORN VONGDU證稱:保險套等是被告提 供的,讓伊等接客用的等語(見警卷第20頁),足認係被告 或共犯即「阿佑」所屬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磁扣鑰匙10個及鑰匙16支,係證人即房屋仲介陳滿香於 交屋時交付予「阿佑」所屬集團成員,業據其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64頁),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且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 ,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稱:薪水都還沒拿到等語(見 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頁),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帳單 │1 張 │ │
├─┼──────────┼───┼─────────┤ │2 │監視器鏡頭 │2 個 │ │
├─┼──────────┼───┤ │
│3 │性交易服務項目對照表│1 張 │ │
├─┼──────────┼───┼─────────┤
│4 │保險套 │166 個│警卷第76頁、第83頁│
├─┼──────────┼───┤、第88頁、第95頁、│
│5 │潤滑液 │5 條 │第100 頁、第107 頁│
│ │ │ │、第115 頁至第116 │




│ │ │ │頁、第119 頁、第12│
│ │ │ │1 頁、第123 頁、第│
│ │ │ │125 頁、第127 頁、│
│ │ │ │第129 頁;偵卷第58│
│ │ │ │頁至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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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