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553號、第3086號、第58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儒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 行之「林少緯」應更正為「林少緯(業由本院另為 判決) 」、第2 至3 行之「陳國安、陳祈宇、徐志明、張宗 偉與彭勝騰」應更正為「陳國安、陳祈宇、徐志明、張宗偉 與彭勝騰(上5 人業由本院另為判決) 」;犯罪事實欄二第 2 至3 行之「戴君霖、孔令傑、楊尚霖、許愷文」應更正為 「戴君霖、孔令傑、楊尚霖、許愷文(上4 人業由本院另為 判決) 、第4 行、第6 行之「砸毀」應更正為「以木棍砸毀 」;犯罪事實三之第4 行之「李昇峰」應更正為「李昇峰( 業由本院另為判決) 」;犯罪事實欄四第1 行第3 字應補充 記載「林慶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暨」;所犯法條欄 二㈡之倒數第1 行「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應更正 為「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嫌」;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建 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陳建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本院105 年聲搜字206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現場照 片、扣案物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監察書、通 聯譯文、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劉世緯、何氏懷部分)、第354 條之毀 損罪(林慶恭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國安、戴君霖、孔 令傑、楊尚霖、許愷文等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比較法定刑之輕重 ,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至起訴書此部分,認應從一重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應理性循合法正當途徑解決糾紛,反而共同 為上開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畏懼不安,對社會治安亦造成 嚴重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之法治 觀念,行徑甚為囂張而不容輕縱,參酌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被告 高職肄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 偵字第3086號卷㈡第6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40 條之2 等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 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 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 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扣案之木棍2 支,係於犯罪事實二之同案被告孔令傑 居處所查扣,據同案被告孔令傑所是認在卷(見105 偵1553 卷㈠第179 頁背面);又同案被告即共犯陳國安於警詢時稱 「我們全部都是持木棒去砸護膚店,我有從家裡拿了2 至3 支木棒,其餘都是他們車上有準備」等語(見105 偵1553卷 ㈠第97至98頁),足認該木棍為同案被告陳國安所有,供犯 罪事實㈡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末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 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 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其餘 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均亦不另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5 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53號
第3086號
第5826號
被 告 陳國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
○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勝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徐國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戴君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
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孔令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祈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少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愷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昇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之一9-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宗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志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尚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被害人李劭華與林少緯有債務糾紛,相約在苗栗縣○○鄉 ○○路000○0號全家超商前談判,詎林少緯結夥陳國安、陳 祈宇、徐志明、張宗偉與彭勝騰,由陳祈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搭載陳國安,林少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搭載彭勝騰, 林車於民國104年9月26日凌晨2時31分許,先行抵達該超商 前,林少緯、彭勝騰下車與稍後抵達之李劭華對話,陳車亦 於同日凌晨2 時39分許抵達超商前,陳國安與陳祈宇因有所 不耐,於同日凌晨2 時42分許,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陳國 安下車走向李劭華,持狀似槍枝之器械(未扣案),作勢拉 動槍機滑套,陳祈宇在駕駛座上,則持狀似霰彈槍之器械( 未扣案)指向車外之李劭華,恫嚇李劭華上車,致其心生畏 懼於人身安全,不得不從而登上林車(改由彭勝騰駕駛,林 少緯乘坐於副駕駛座)後座,林少緯與彭勝騰明知李劭華係 遭陳國安、陳祈宇持上開器械恫嚇上車,仍與陳國安、陳祈 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李劭華載往新竹市公道五路 與湳雅街下方堤防(途中陳國安先行下車,未與渠等同行) 。嗣徐志明與張宗偉聞訊,亦由徐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宗偉(下稱徐車)趕抵上開目的地與 渠等會合後,即與渠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分持角鐵及棍 棒,圍住李劭華以妨害其離去。約2、30分鐘後,因雙方誤 會冰釋,彭勝騰、陳祈宇、徐志明與張宗偉先行離開。林少 緯與李劭華稍後相偕步行離去途中,陳國安與彭勝騰因不滿 因此事折騰一晚,復駕車返回毆打李劭華(所涉傷害罪嫌, 未據李劭華告訴)後,李劭華獨自則被留置現場,陳國安等 人則駕車揚長離去。
二、陳國安因懷疑住家為劉世緯遣人破壞,遂於105年1月8日凌 晨1時40分許,夥同戴君霖、孔令傑、楊尚霖、陳建儒與許 愷文,共同基於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劉世緯所 投資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市1451號星月護膚店,除砸毀該
護膚店大門玻璃(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致店內現場 負責人何氏懷因此心生畏懼於人身及財產之安全外,又砸毀 林慶恭停在該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兩 面玻璃及後擋風玻璃破碎,致生損害於林慶恭。三、彭勝騰因與鍾傑安有債務糾紛,彭勝騰屢次催討未獲鍾傑安 回應,彭勝騰仍基於容任陳國安以潑灑紅漆於鍾傑安住處以 遂行恐嚇危安之不確定故意,教唆陳國安協助討債,陳國安 遂教唆許愷文、孔令傑、戴君霖與李昇峰,4 人共同基於恐 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前往新竹縣 ○○市○○路0鄰○○00○0號鍾傑安住處後,戴君霖與其中 一人下車後,便於車庫鐵捲門及外牆上以紅色油漆噴灑「欠 錢不還」、「環(應為「還」之誤)錢」、「欠」等字樣( 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使居住在該處之鍾傑安母親張 翠芸心生畏懼於人身及財產之安全。
四、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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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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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國安之自白及供述│(1)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二、 │
│ │ │ 三所敘犯罪事實(除毀損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客車左側兩面玻璃及後擋 │
│ │ │ 風玻璃破碎部分,否認其 │
│ │ │ 指示外)。 │
│ │ │(2)陳國安、陳祈宇、彭勝騰 │
│ │ │ 與林少緯,於李劭華上車 │
│ │ │ 後,分乘車輛前往新竹市 │
│ │ │ 公道五路旁堤防處談判之 │
│ │ │ 事實 │
│ │ │(3)戴君霖夥同不詳友人分持 │
│ │ │ 棍棒砸毀星月護膚店玻璃 │
│ │ │ 之事實 │
│ │ │(4)彭勝騰央請陳國安出面幫 │
│ │ │ 忙向鍾傑安討債,容任陳 │
│ │ │ 國安以潑漆為手段討債, │
│ │ │ 陳國安遂夥同孔令傑、戴 │
│ │ │ 君霖前往鍾傑安住處,由 │
│ │ │ 陳國安準備紅漆,戴君霖 │
│ │ │ 下車潑灑紅漆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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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彭勝騰之自白及供述│(1)自白犯罪事實欄一所敘犯 │
│ │ │ 罪事實 │
│ │ │(2)彭勝騰全權委託陳國安處 │
│ │ │ 理對鍾傑安債務,雖知要 │
│ │ │ 去潑灑油漆,也不會去干 │
│ │ │ 涉之事實 │
│ │ │(3)陳祈宇駕車搭載陳國安, │
│ │ │ 彭勝騰與林少緯搭乘另一 │
│ │ │ 部車(林車),前往苗栗 │
│ │ │ 縣○○鄉○○路000○0號 │
│ │ │ 全家超商前停放,陳國安 │
│ │ │ 持狀似槍枝之器械命李劭 │
│ │ │ 華坐上林車,上車後才聯 │
│ │ │ 繫要去新竹市公道五路旁 │
│ │ │ 堤防處談判之事實 │
├──┼───────────┼──────────────┤
│ 3 │被告戴君霖之自白及供述│(1)陳祈宇駕車搭載陳國安、 │
│ │ │ 彭勝騰駕車搭載林少緯前 │
│ │ │ 往苗栗縣頭屋鄉尖豐路135│
│ │ │ 之2號全家超商前停放,後│
│ │ │ 來李劭華就上車之事實 │
│ │ │(2)陳國安、許愷文、孔令傑 │
│ │ │ 與戴君霖駕車前往砸毀星 │
│ │ │ 月護膚店玻璃之事實 │
│ │ │(3)否認有去潑漆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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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李昇峰之自白及供述│(1)前往鍾傑安住處前,李昇 │
│ │ │ 峰有打電話給彭勝騰告知 │
│ │ │ 要潑漆 │
│ │ │(2)李昇峰駕車搭載戴君霖、 │
│ │ │ 許愷文前往鍾傑安住處, │
│ │ │ 由戴君霖下車夥同其他不 │
│ │ │ 詳共犯潑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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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許愷文之自白與供述│(1)戴君霖於前往鍾傑安住處 │
│ │ │ 前,有說要去潑灑油漆之 │
│ │ │ 事實。 │
│ │ │(2)許愷文、孔令傑、戴君霖 │
│ │ │ 與另名不詳男子分坐兩台 │
│ │ │ 車前往鍾傑安住處噴灑紅 │
│ │ │ 漆。抵達現場後,係由戴 │
│ │ │ 君霖同該名男子下車潑漆 │
│ │ │ 之事實 │
│ │ │(3)戴君霖、孔令傑與許愷文 │
│ │ │ 前往星月護膚店前已謀議 │
│ │ │ 砸店,許愷文並持棍棒砸 │
│ │ │ 店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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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孔令傑之自白及供述│(1)供稱:伊抵達全家超商時 │
│ │ │ ,陳國安等人已不在云云 │
│ │ │(2)孔令傑駕車搭載不詳之人 │
│ │ │ ,許愷文也有去,均受戴 │
│ │ │ 君霖指示,與戴君霖一同 │
│ │ │ 前往星月護膚店砸店之事 │
│ │ │ 實 │
│ │ │(3)孔令傑駕車搭載戴君霖、 │
│ │ │ 許愷文前往鍾傑安住處, │
│ │ │ 由戴君霖和許愷文下車潑 │
│ │ │ 灑紅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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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林少緯之自白及供述│(1)林少緯、彭勝騰與李劭華 │
│ │ │ 談判時,陳國安持類似槍 │
│ │ │ 枝之物作勢拉滑套,命李 │
│ │ │ 劭華上車之事實 │
│ │ │(2)林少緯、彭勝騰、張宗偉 │
│ │ │ 有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堤 │
│ │ │ 防處談判,陳國安後來才 │
│ │ │ 到,有毆打李劭華之事實 │
├──┼───────────┼──────────────┤
│ 8 │被告陳祈宇之供述 │陳祈宇駕車搭載陳國安前往苗栗│
│ │ │縣○○鄉○○路000○0號全家超│
│ │ │商之事實 │
├──┼───────────┼──────────────┤
│ 9 │被告徐志明之供述 │徐志明與張宗偉有前往新竹市公│
│ │ │道五路堤防處,與彭勝騰、林少│
│ │ │緯會合,並有將李劭華圍住之事│
│ │ │實 │
├──┼───────────┼──────────────┤
│10 │被告張宗偉之供述 │徐志明與張宗偉有前往新竹市公│
│ │ │道五路堤坊處,與彭勝騰、林少│
│ │ │緯會合,並有將李劭華圍住之事│
│ │ │實 │
├──┼───────────┼──────────────┤
│11 │被告楊尚霖之供述 │戴君霖指示楊尚霖駕車,要去砸│
│ │ │店,楊尚霖亦有下車持木棍砸店│
│ │ │之事實 │
├──┼───────────┼──────────────┤
│12 │被告陳建儒之供述 │戴君霖、陳國安、孔令傑、許愷│
│ │ │文與陳建儒有前往星月護膚店砸│
│ │ │店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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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證人李劭華之證述 │(1)陳祈宇駕車搭載陳國安, │
│ │ │ 陳國安下車持狀似槍枝之 │
│ │ │ 物拉滑套,恐嚇李劭華上 │
│ │ │ 車,而當時陳祈宇也有持 │
│ │ │ 槍對著李劭華,李劭華不 │
│ │ │ 得不從,只能坐上彭勝騰 │
│ │ │ 和林少緯的車輛被載去新 │
│ │ │ 竹市公道五路旁之事實 │
│ │ │(2)彭勝騰、林少緯、徐志明 │
│ │ │ 與張宗偉有在新竹市公道 │
│ │ │ 五路堤防處將李劭華圍起 │
│ │ │ 來,且分持角鐵及棍棒, │
│ │ │ 使李劭華無法離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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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證人趙紹捷之證述 │陳國安持槍恐嚇李劭華上車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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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證人林慶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左側兩面玻璃及後擋風玻璃破碎│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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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證人何氏懷之證述 │星月護膚店砸毀玻璃,致生恐懼│
│ │ │於人身及財產安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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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證人劉世緯之證述 │星月護膚店砸毀玻璃,致生恐懼│
│ │ │於人身及財產安全之事實 │
├──┼───────────┼──────────────┤
│18 │證人鍾傑安之證述 │鍾傑安住處車庫鐵捲門及外牆上│
│ │ │以紅色油漆噴灑「欠錢不還」、│
│ │ │「環(應為「還」之誤)錢」、│
│ │ │「欠」等字樣(所涉毀損罪嫌,│
│ │ │未據告訴),使居住在該處之鍾│
│ │ │傑安母親張翠芸心生畏懼於人身│
│ │ │及財產之安全之事實 │
├──┼───────────┼──────────────┤
│19 │證人張翠芸之證述 │鍾傑安住處車庫鐵捲門及外牆上│
│ │ │以紅色油漆噴灑「欠錢不還」、│
│ │ │「環(應為「還」之誤)錢」、│
│ │ │「欠」等字樣(所涉毀損罪嫌,│
│ │ │未據告訴),使居住在該處之鍾│
│ │ │傑安母親張翠芸心生畏懼於人身│
│ │ │及財產之安全之事實 │
├──┼───────────┼──────────────┤
│20 │證人張哲綸之證述 │張哲綸、張宏龍、古尚民與鄒志│
│ │ │鋒係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用小客車,沒有看到李劭華是怎│
│ │ │麼上車的。即使去到堤防旁,車│
│ │ │上的人均沒有趨前包圍李劭華不│
│ │ │讓其離開,是其他車輛的人有包│
│ │ │圍住李劭華之事實 │
├──┼───────────┼──────────────┤
│21 │證人張宏龍之證述 │張哲綸、張宏龍、古尚民與鄒志│
│ │ │鋒係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用小客車,沒有看到李劭華是怎│
│ │ │麼上車的。即使去到堤防旁,車│
│ │ │上的人均沒有趨前包圍李劭華不│
│ │ │讓其離開,是其他車輛的人有包│
│ │ │圍住李劭華之事實 │
├──┼───────────┼──────────────┤
│22 │證人古尚民之證述 │張哲綸、張宏龍、古尚民與鄒志│
│ │ │鋒係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用小客車,沒有看到李劭華是怎│
│ │ │麼上車的。即使去到堤防旁,車│
│ │ │上的人均沒有趨前包圍李劭華不│
│ │ │讓其離開,是其他車輛的人有包│
│ │ │圍住李劭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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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證人鄒志鋒之證述 │張哲綸、張宏龍、古尚民與鄒志│
│ │ │鋒係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用小客車,沒有看到李劭華是怎│
│ │ │麼上車的。即使去到堤防旁,車│
│ │ │上的人均沒有趨前包圍李劭華不│
│ │ │讓其離開,是其他車輛的人有包│
│ │ │圍住李劭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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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全家超商監視錄影光碟1 │陳國安、陳祈宇、彭勝騰與林少│
│ │片暨相片 │緯所乘車輛均停在全家超商前,│
│ │ │車上之人對於李劭華遭陳國安恫│
│ │ │嚇上車之情節知之甚詳。 │
├──┼───────────┼──────────────┤
│25 │星月護膚店遭砸店監視錄│星月護膚店玻璃遭砸毀、車牌號│
│ │影光碟1暨相片、更換大 │碼7P-2408號自用小客車玻璃遭 │
│ │門玻璃估價單 │砸毀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少緯、陳國安、陳祈宇、張宗 偉、徐志明與彭勝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至被告陳國安與陳祈宇所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安犯行,為前開實害之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6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 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國安、戴君霖、孔令傑、楊尚 霖、陳建儒與許愷文所為,顯係多人針對性地對劉世緯實 施報復行為,具有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等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劉世緯、何氏 懷部分)、第354條之毀損罪(林慶恭部分)嫌。被告等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就上揭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安罪嫌。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按潑灑紅漆於牆壁或大門上,雖不致 使上揭物品之本體喪失效用,惟仍足致該等物品之外觀受 潑漆覆蓋損壞,致其原有之外形發生失其美觀功用,並減 損其交易價值;且因紅漆顏色與人體血液相近,而可暗諭 為血光之災,實會造成居住其內之住戶之心理壓力,顯有 警告意味,與具體之惡害通知實無二致,是依此客觀情狀
,已足使住戶於人身遭遇不測,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 全甚明。是核被告彭勝騰與陳國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戴君霖、 許愷文、孔令傑與李昇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安罪嫌。被告戴君霖、許愷文、孔令傑與李昇峰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四)報告意旨另指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 法第302條、第283條等罪嫌部分,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 人有上開犯行,自難論以該等罪責,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