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翰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翰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 列關於「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張翰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騎乘 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
被 告 張翰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翰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 於103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06年9月21日19時許起至19時30分 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海濱路「巧巧小吃部」飲用酒類過量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離去。迨於同日21時12分 許,行經同鎮中山路與南華路口右轉彎時,因違規未顯示方 向燈遭攔查後,員警發現張翰霖身上散發酒味而對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公 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宏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