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法院判處罰金8 萬元之情形,被告不知警惕,明知酒 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足徵其未能記取教訓,兼 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 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徐振平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平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1年苗交簡字第271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並 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 月31日22時許起翌日9月1日0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 其友人之住處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頭份市○○里00鄰○○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1 )日凌晨0時20分許,途經頭份市○路000號處時,因車身搖 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於同日凌晨0時23分 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振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