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漢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漢華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 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查獲時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35號
被 告 劉漢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漢華於民國106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 鎮中正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同鎮世界路用午餐 。迨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車輛停放在同鎮世界路75之 35號前,未留意後方來車即貿然打開車門下車時,適有後方 由張慶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 及反應而發生碰撞,張慶正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 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劉漢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漢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70204)、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