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6年度,1122號
MLDM,106,苗交簡,1122,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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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配管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判決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謝清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亮自民國106年9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苗 栗縣○○市○○里000號長春化工一廠附近之檳榔攤飲用啤 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於翌(9)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鄉○○ 街00號上路。嗣途經同鄉雙龍街高速公路涵道前時,為警攔 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7時3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清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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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