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正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207號
MLDM,106,聲,1207,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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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盛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更正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方攔檢尚未查獲毒品前,主動向 警方供出持有毒品,聲請人向公務員自承犯罪,符合自首要 件,請重新發付載有「自首」字樣之裁定書等語。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 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 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 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邱盛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 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與蔡明發(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 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19萬元,推由蔡明發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1 公斤,蔡明發則將邱盛東應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 克,於同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0 號處 交予邱盛東邱盛東則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劉金 福聯絡,並於同年月3 日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新生街富 貴新村處以1 萬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劉金福 施用。嗣於105 年11月4 日1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 0 巷0 號處,邱盛東適與吳坤良為毒品交易,為警當場逮捕 並於邱盛東持有之皮包內扣得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現金9567元、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1 支、分裝盒2 個 及行電動電話3 支(涉嫌販賣海洛因予吳坤良部分,另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邱 盛東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住處地下室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共178.35公克),並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147 號提起 公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1 份在卷可考。且蔡明發持有門號 0000000000號業經通訊監察在案,並有上開門號與聲請人持



有門號0000000000號涉嫌交付毒品之通訊譯文在卷可稽(10 5 年度毒偵卷第36至38頁),足徵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於105 年11月4 日上午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山下里某處施用海 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經通訊監察及搜索結果已有確 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該販賣、施用毒品犯嫌,並列為 偵辦對象。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已發覺之犯罪,皆與自首要 件未合。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尚無足採,且上開裁定內容, 經查並無誤寫或誤算或有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等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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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