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榮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榮豐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鍾榮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 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件附表編號 3 之罪刑)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 各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亦應受不得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準此 ,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