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145號
MLDM,106,聲,1145,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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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國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國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 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 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 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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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① │ ②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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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
│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
│ │25毫克以上之罪 │25毫克以上之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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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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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3月7日 │104年5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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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
│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64號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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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號│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67號│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35號│ │
│ 實 ├──┼───────────┼───────────┼───────────┤
│ 審 │日期│106年5月8日 │106年7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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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號│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67號│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35號│ │
│ 決 ├──┼───────────┼───────────┼───────────┤
│ │日期│106年5月24日 │106年8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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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
│科罰金或易│ │ │ │
│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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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 年度執字第2146號。│106 年度執字第39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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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