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沛晶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沛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共捌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 7 行「置入玻璃球內」更正為「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第 9 行「吸食器1 組」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 組」;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藍沛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共8.76公克),經警方初步鑑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初步 鑑驗報告單1 份為證(見毒偵卷第56頁),且據被告於偵查 時供稱:該扣案物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剩等語(見毒偵卷第 108 頁反面)。故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1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 組,雖屬本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惟上開玻 璃球吸食器係被告友人李安順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33頁),顯見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可徵該物
係李安順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復非屬違禁物,爰參酌 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