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43號
MLDM,106,易,643,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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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35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裕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裕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8 時56分許,騎乘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欲北上訪友時,途經彭達城位於苗栗縣 ○○鄉○○村0 鄰○○00○0 號住宅時,意圖為自已不法所 有,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從車道踰越上址住宅牆垣 進入庭院後,隨即從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屋內,並持上開螺絲 起子竊取屋內之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1 台、不鏽鋼 置物架2 個、LED 燈泡8 個、蓮蓬頭及毛巾橫桿各1 組等物 得手。嗣因欲搬運所竊得之贓物離去,惟無法開啟庭院外鍛 造大門,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用力將大門撞開,致 令該大門之鎖頭斷裂損壞不堪使用。嗣經彭達城發現屋內財 物遭竊及大門鎖頭遭毀損後報警,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達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宏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達城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 告書各1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採證等照片共28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毀越門扇,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 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 斷;又「窗戶」非屬「門扇」,性質上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 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未經告訴人許可,從車道先行踰越上開 住宅牆垣進入庭院,再攀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屬踰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㈡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 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若持之攻 擊人體,顯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兇器 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前曾有竊盜論罪科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仍再犯竊盜犯行,以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又毀損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所為非是,並斟酌其再犯竊盜罪、毀損之手段,所竊得 及毀損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學歷為 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嗣本案確定後,被 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 台,扣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48號案件中之106 年度保管字第657 號編號3 之扣押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561 號判決附表二編號9 所列之監視器主機(見106 偵2358 號卷第77頁) ,及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螢幕1 台、蓮蓬頭及 毛巾橫桿各1 組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目前均尚未發 還被害人,然考量被告之父親陳錫情已代被告就未發還告訴 人部分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 份及本院書 記官電詢確認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紀錄1 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是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竊得之不鏽鋼置物架2 個、LED 燈泡8 個,業經發還 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7頁背面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螺絲起子為公司所有,非被告個人所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 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提供,亦無必予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54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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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