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金發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17時2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 院另以106 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行經 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街177 巷2 弄後方第二公墓時,發 現謝智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車窗玻璃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 手伸入車內,竊取謝智惠放置於車內之黑色皮包1 個(內裝 有健保卡、郵局存摺、身分證、金融卡、印章、HTC 廠牌行 動電話2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上開物品除現金 1600元外,均已透過張金發友人張慶鈞返還謝智惠領回), 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迨謝智惠發現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張金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86、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謝智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30 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節錄翻拍及現場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4、1835號起訴書、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106 年8 月13日栗警偵字第1060021229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三義分駐所相片2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4至38、本院 卷第29至30、33至34、79、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523 、 6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 1 年6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起意行竊獲取其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已有甚為多次竊盜案件 遭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 見素行甚差,不思悔改屢次犯案,實屬不該;並酌以其犯本 次竊盜罪之原因、手段,及竊得之財物為黑色皮包1 個,內 裝有健保卡、郵局存摺、身分證、金融卡、印章、HTC 廠牌 行動電話2 支及現金1600元,嗣黑色皮包及內裝物品均業經 返還被害人,僅現金1600元尚未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被害人 於本院之指證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7、86頁);且念被告犯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希望本院 不要判太重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7 頁反面、第9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1600元,尚未返還被害人乙節,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犯罪所得之黑色皮包1 個(內裝有健保卡、郵局存摺 、身分證、金融卡、印章、HTC 廠牌行動電話2 支)業已返 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另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確為其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經員警提供上開機車於案發前一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互核相 符(見本院卷第79至81、86頁正反面),惟查上開機車與案 發現場所攝得之車牌號碼為6GD-088 號有所出入(見偵查卷 第37頁),則此部分是否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