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短式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 精神疾病,致出現明顯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關係妄想及怪異行為等症狀,而 懷疑其妻林惠珍與鄰居徐春連有曖昧關係。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 丙○○乃至屏東縣萬丹鄉○○村○○路三二九號徐春連住處,找徐春連理論,後 雙方不歡而散,丙○○竟萌殺意,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武士刀,竟於當日下午 三時許,持短式武士刀一把,再返回徐春連住處,質問徐春連,雙方因而又起衝 突,丙○○即持前開預藏之武士刀刺向徐春連,而遭徐春連反抗,並刺傷丙○○ 左手腕,丙○○乃再憤而持刀刺向徐春連頸項、胸腹部及背部,共計八刀,其中 右下腹部刀刺傷,穿過肝臟、橫隔膜、心臟,直插入肺臟;下背部刀刺傷,穿過 右背、右脊椎骨、右側第十一根肋骨,亦直插入肺臟,致徐春連因出血性休克而 死亡。丙○○見徐春連死亡後,即在屋內搜尋藥品裹傷,迨當日下午六時許,徐 春連之子丁○○返回住處,丙○○見狀,再萌殺意,持刀刺向丁○○腹部,致丁 ○○受有左腹部刺傷一×三公分之傷口,丁○○迅即逃離,卒未隕命。丙○○刺 殺丁○○未果,即駕車號P4-7413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潮州鎮○○里○○ 路一五0巷十八號岳家,欲找其妻林惠珍理論,約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丙 ○○駕車抵達岳父甲○○住處,甲○○告以林惠珍不在,丙○○即佯稱欲上三樓 搬電視,而藉機進入,嗣員警據報趕到甲○○住處緝捕,丙○○見樓下有敲門聲 ,心知警察到來,無法躲藏,為阻止甲○○下樓開門,竟又另萌殺機,再持刀刺 向甲○○腹部,甲○○以手抵抗,致受有左手背部挫裂創傷六公分及腹部挫裂傷 二公分;丙○○旋將甲○○挾持到二樓臥室內,同時將門反鎖,以此非法方法剝 奪甲○○之行動自由,再將甲○○推向床上,持刀欲刺甲○○,幸警察人員即時 破門而入,持槍喝令丙○○放下刀械,始未再釀成大禍。丙○○旋即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兇器短式武士刀一把、血衣一件及布鞋一雙。二、案經徐春連之兄乙○○及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以及徐春連之 子女丁○○、徐雪媚委由黃金龍律師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是被冤枉的,人不是我殺的,我不
相信徐春連已死亡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及甲○○於警 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徐春連之兄乙○○,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賓崇舜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諸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前次審理時, 對於持刀殺人等情,均能坦認屬實,被告事後翻異前供,顯係飾卸之詞。而被害 人徐春連確係因遭多重刀刺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照片附卷可稽。再者,依 據法醫之解剖紀錄報告,亦確認被害人徐春連,身體外表檢查有八處刀刺傷,分 別為右鎖骨刀刺傷、右胸刀刺傷、左胸刀刺傷、右上腹部刀刺傷、右下腹部刀刺 傷、右大腿前部刀刺傷、右上背部刀刺傷、下背部刀刺傷,其中右下腹部分刺傷 ,穿過肝臟、橫隔膜、心臟,直插入肺臟,為主要致命傷,另下背部刀刺傷,穿 過右背、右脊椎骨、右側第十一根肋骨,直插入肺臟,為次要致命傷,亦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紀錄報告一份在卷可資參佐,另告訴人丁○○遭被 告持上開尖刀刺傷右腹部,告訴人甲○○遭被告持上開尖刀刺傷左手背部及腹部 ,亦有卷附新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證。按武士刀刀面鋒利,持之刺向人體之 胸部、腹部及背部等要害,均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丙○○ 當亦明知,詎其竟以之朝被害人徐春連之頸部、胸部、腹部及背部連刺八刀,朝 告訴人丁○○、甲○○之腹部各刺一刀,其中徐春連因傷及肺臟,導致出血性休 克而死亡,丁○○則因及時逃跑、甲○○亦因警趕到阻止,二人始能幸免於難, 徵諸被告下手之猛烈,及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均屬人體之要害,足認被告有殺人 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短式武士刀一把、照片數幀可供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殺害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而殺害丁 ○○及甲○○部分,則分別各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另挾持甲○ ○部分,則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而持有武士刀之行為則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被告持有武士刀之目的在殺害徐春 連及丁○○,所犯上開殺人既遂罪、殺人未遂罪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及殺人未遂罪論處,另被告所 犯殺害甲○○未遂部分,與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間,亦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 定,結果雖認被告長久以來即持續有正向精神症狀,如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然 其對象不甚確定,平時懷疑心重,八十六年六月出現對太太之嫉妒妄想,懷疑太 太不貞,直至八十八年八月中斷治療,病情加劇,雖不再談及妄想內容,實則處 於極度緊張之精神病態階段,故判定被告之殺人行為係在此種狀態下產生,當時 其理解判斷能力嚴重受損,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另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鑑 定,雖依被告之臨床症狀、病史等判斷,亦認定與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要項頗吻
合,唯被告症狀時好時壞,尤其在中斷醫療期間,惡化之可能性更大,因此判定 被告於殺害徐春連時,係受嫉妒妄想之直接操控,此時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 程度,於殺害丁○○及甲○○時,則僅受妄想之間接影響,此時之精神狀態僅達 精神耗弱之程度,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各 一份在卷可參。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 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經查:被告於三次行兇之間,尚能自行覓 藥裹傷,且於發現告訴人丁○○回到案發現場時,為防事跡敗露,亦知加以殺害 丁○○,另於殺害丁○○未果後,復能自行找到車輛鑰匙,啟動車輛,再駕車由 萬丹鄉至潮州鎮岳父家,並於員警人員尋線而至時,為避免警方查獲,亦知悉阻 止甲○○開門,嗣於警局製作筆錄並辨識作案工具時,均能記憶、理解,且加以 詳細描述,並能對答如流,綜上客觀情形,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未 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然依前述鑑定書所載,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 ,且有明顯的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怪異行為表現,而於案發之際又已中斷藥物 治療,足認被告行為時,其判斷事理及控制行動之能力,應已受本身精神上疾病 之影響,致顯然低於普通人,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殺害丁○○、甲○○之實施而不遂,亦應依刑法 第二十六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 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酌。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鉅大、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 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 之短式武士刀一把,為被告所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包梅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徐水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