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22號
MLDM,106,易,422,2017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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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842號
、20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本
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慶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鴿網壹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慶義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5 月確定 後,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3 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②因恐嚇取 財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7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 9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上開① ②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3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3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張慶義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5 年10月23日某時,在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山 區內架設捕鴿網,趁劉祺忠所有之賽鴿於進行飛行訓練之 際,以架設之鴿網捕獲1 隻。張慶義得手後,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翌(24)日中午12 時5 分許,以公用電話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0933** ****,向劉祺忠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就需依指示交付 新台幣(下同)4,000 元等語,致劉祺忠心生畏懼答應贖 回,雙方約定在苗栗縣公館鄉台6 線及苗128 線路口劉祺 忠所開設之「兵海檳榔攤」,做為交付贖金及賽鴿地點, 當日中午12時29分許,張慶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劉祺忠所開之兵海檳榔攤劉祺忠當場交付 4,000 元,張慶義則將捕獲之賽鴿返還。嗣經苗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張慶義,並扣得張慶義所有之鴿網1 件及犯罪所得4,00 0 元。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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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